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琢,黑龙江省法律事务所伊春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琢、被上诉人郑玉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我与郑瑞群2008年在一起生活,2009年4月22日在伊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向郑玉川借40000.00元,此款用于我在逊克县买农具包地种黄豆。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我收获的黄豆都拉到郑玉川家,让郑玉川帮我卖黄豆。其中两年卖黄豆120000.00余元,偿还了郑玉川40000.00元借款,剩余的钱都由郑瑞群管理。我们还上40000.00元借款时,郑玉川说借条找不到了,我碍于情面没有让他写收条,该欠条也没有收回。
郑玉川辩称,何某某上诉所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玉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400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郑玉川借款400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借给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该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出借人催收后拒不偿还的应视为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0.00元,原告仅提供一份抵债条,非单一形式借据,该笔借款是否存在无法确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借款已偿还,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玉川借款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玉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负担1800.00元,被告负担9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某某提交2016年银行交易明细及离婚协议证明自已无外债,但该证据不能对抗为郑玉川出具的借据。证人汪立志实证收割的黄豆及2015年出售的黄豆款以转帐的方式给付何某某,该证据与是否偿还郑玉川的借款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即债权凭证,出具借条的人,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就应当履行该借条所载明的给付义务。何某某称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所收获的黄豆都拉到郑玉川家,由郑玉川出售得黄豆款120000.00余元,已向其偿还了借款40000.00元,当时郑玉川说借条找不到了,何某某碍于情面没有写收条,但何某某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何某某应当偿还郑玉川的欠款。何某某称40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何某某与郑瑞群共同偿还。因借款时间是2008年10月18日,而何某某与郑瑞群登记结婚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该笔债务应属于何某某婚前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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