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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明华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314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华,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男,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明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不支付孙明华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自己主动不上班的,且连续旷工,是自己提出辞职不干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2.被上诉人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及工作调动,并且与上诉人谈条件(不换工作岗位可以上班,换工作岗位就不上班),未谈妥之后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之后就不上班了。因被上诉人不上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调动是本车间内的岗位(工序)调动,未违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部岗位调动是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手段,是符合企业管理要求的。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且是被上诉人自己提出不上班的,故上诉人不能支付被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金。
孙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2.支付放假期间(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生活费2080元(13元×160日);3.补交4个月五项社会保险金(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11日);4.返还培训费2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在被告屠宰车间从事包装工工作。2015年3月27日,原告开始不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汤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汤劳人仲定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决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6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分割操作工工作,后被告要求给原告调换工作岗位,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合同约定的工作,2015年3月27日,原告开始不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3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2元。关于放假期间生活费,被告要求为原告调换工作岗位,但原告未同意,原被告之间已经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生活费。关于补交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培训费,被告对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时返还原告交纳的200元培训费的事实无异议,现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培训费200元。判决:一、被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2元,返还培训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孙明华系自己不来上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短信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在短信中未主动提出辞职,退押金票据不能等同于辞职。本院经审查,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孙明华系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全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即使是劳动者主动离职,上诉人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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