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悦,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市政府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连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员工。
上诉人侯悦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396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7年1月22日将被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工作,补发工资。2017年4月20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1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82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10年以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强行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无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辩称,关于上诉人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问题,因为上诉人已于2011年与其劳动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获得了经济补偿,因此不存在恢复工作和补发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侯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2.补发无故剥夺原告工作权利期间的工资120000元(2002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每月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2年2月在佳木斯市公用住房管理处参加工作,1989年12月调入佳木斯商场工作,2002年7月开始不上班。原告不上班期间,佳木斯商场按月支付生活费。后佳木斯商场被卖掉,人员由被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继续按月支付上诉人生活费。2011年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及房补8169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于2011年与侯悦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侯悦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侯悦签字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侯悦已与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侯悦要求原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恢复其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悦自认,从2002年7月1日起就没有上班,且领取了生活补助费,故对其主张的2002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悦已与原单位于2011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原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与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经济补偿金81699.28元。上诉人系自愿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恢复工作,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系强行解除,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02年7月下岗,下岗期间按月领取生活费。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后,上诉人仍然没有上岗,继续按月领取生活费。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工人的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自主安排。上诉人在2002年7月至2010年10月一直处于下岗状态,并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其要求补发2002年7月至2010年10月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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