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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维云与被上诉人陈启强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维云,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永安村农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强,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回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东郑庄村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永安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黑龙江省嘉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冯维云因与被上诉人陈启��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维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上诉人陈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维云上诉请求: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999年嘉荫县人民政府为了鼓励农民开荒,冯维云与丈夫贾立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嘉荫县朝阳镇永安村南山北侧开垦三垧多土地。冯维云与丈夫贾立魁回山东老家将该土地暂时交由陈启强耕种,而陈启强因冯维云、贾立魁不在家时,将该土地落在陈启强名下。侵犯了冯维云的合法经营土地的使用权。陈启强辩称,该土地是陈启强自行开荒取得的,并且耕种��年,朝阳镇政府及永安村委会都有登记,并交纳与该地相关的税费。冯维云提出该地是其与贾立魁共同开荒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冯维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启强返还三垧土地的经营使用权;2、诉讼费由陈启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陈启强来到嘉荫县朝阳镇永安村投奔其姨母即冯维云。1994年,陈启强雇人开垦在其放牛时圈起的永安村南山根场地三垧多。自1997年陈启强开始缴纳土地税;2003年5月8日,陈启强与嘉荫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05年7月24日,陈启强与嘉荫县林业局签订了《林业多种经营用地(造林预备地)有偿使用合同》;自2003年陈启强缴纳林地使用费至今。1999年,冯维云与丈夫贾立奎离开永安村前往山东老家打工;2013年,冯维云丈夫患病回嘉荫县去世后,冯维云又返回山东;2016年再次从山东回到永安村,在其女儿家定居。一审法院认为,冯维云诉陈启强土地所有权纠纷,冯维云未能证实陈启强名下正在耕种的土地与冯维云有关联性,相反陈启强当庭出示了缴纳争议地块税费的收据、与嘉荫县国土资源局和嘉荫县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从现有证据证明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应为陈启强。冯维云诉称其1999年离开永安村前往山东打工时,将该土地交给陈启强耕种,按此说法,之前该土地应由冯维云及其丈夫经营,理应由其自行缴纳税费,但冯维云提供不出此期间其缴纳土地税费的证据,而陈启强提交了自1997年开始就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的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没有证据证明冯维云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权利请求,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维云要求陈启强返还其三垧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维云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冯维云提供证据1、嘉荫县林业局朝阳工作站2017年林地有偿使用费收费结算分户帐l份,旨证明陈启强只有49.58亩有偿使用林地。2、嘉荫县朝阳镇永安村南山根所争议土地图标1份,旨证明冯维云与陈启强争议的土地平面图,图内的虚线是冯维云在1994年开垦的土地,虚线外是陈启强后扩大的土地,这些土地全部由陈启强耕种。3、照片4张,旨证明陈启强在一审说谎欺骗法庭。4、杨中生证言1份,旨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冯维云开垦的。5、证人��代平出庭,旨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冯维云、贾立魁开垦。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冯维云、贾立魁开垦。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现争议的土地,陈启强与嘉荫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林地有偿使用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该土地应由陈启强使用。冯维云提出陈启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维云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维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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