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长治市郊区老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候存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建。
委托代理人朱海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军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曹剑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斌,男。
委托代理人郁琨,女。
上诉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上诉人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候存旺、被上诉人朱军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龙、被上诉人鹿军伟、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斌、郁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8日22时许,原审被告朱军建驾驶晋D-23700重型自卸货车沿新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立交桥东侧通道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驾驶的晋D-07299奇瑞轿车(车上乘坐张群水等四人)相撞,致一人死亡,致候建军、张群水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朱军建驾车逃离现场。2008年9月24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审被告朱军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晋D-23700重型自卸货车是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审被告长运公司处购买,先后由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与其子原审被告鹿军伟实际经营。原审被告朱军建受雇于其二人。事故发生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住院治疗24日,支出医药费24773.5元。2010年11月9日鉴定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75.4元。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的父亲候存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换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候赜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候赜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朱军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是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作为雇主,也是肇事车辆晋D-23700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的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鹿军伟替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原审被告朱军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鹿军伟赔偿后,可以向作为雇员的原审被告朱军建追偿。原审被告长运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不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居住地相关标准,确定民事赔偿项目有:(一)医药费2477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主张的每日15元计算24日为360元;(三)营养费按照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主张的每日15元计算24日为360元;(四)护理费参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24天为1488元;(五)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24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701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主张的年标准4244元,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848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候赜坤、候赜彬均未满18周岁,因有两个抚养人,故按年标准330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95.8元和826.3元;(八)交通费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主张的373元符合客观情理,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及检查费1275.4元;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141元。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诉请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为此,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抗辩事故发生后,未被告知过何时可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明确放弃诉权,故不能视为其对享有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已经放弃。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由于事故发生后,朱军建交通肇事一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是事实,而该情形可引起相关受害人请求民事权利保护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何时得知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及被告知何时可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且相关责任人也未明确拒绝对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进行赔偿,故不能界定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日,且提起诉讼之日距离权利被侵害之日未超二十年,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公平原则,结合案件事实,不应认定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鹿军伟与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47141元。原审被告朱军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对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审被告鹿军伟、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朱军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原审被告鹿军伟、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979元,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负担586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在遭受到侵害时,依法可以向侵权方要求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应经济损失。同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被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侯建军在立案前曾有过明示放弃的默许,依法不应受理此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被上诉人侯建军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侯建军明确放弃诉权,且在本起事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可引起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侯建军何时被告知可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侯建军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车辆实际经营人为其一人,与被上诉人鹿军伟无关,且车辆实际登机车主是被上诉人长运公司,被上诉人长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鹿军伟的地位是被上诉人,其没有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事故发生后,根据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朱军建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侯建军无责任。根据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2008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2009)郊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肇事车辆晋D23700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及经营人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鹿军伟,其二人与被上诉人朱军建是雇佣关系,故被上诉人朱军建在交通事故中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鹿军伟承担,被上诉人朱军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与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鹿军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所经营的车辆是以挂靠单位长运公司的名义经营,长运公司应承担责任,但经查,刘某某所购车辆系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上诉人长运公司处购买,有《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长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9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 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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