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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家村
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维志
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
杨晓东
祝士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家村,男,鸡西市恒山区司法局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鸡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大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志。
第三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鸡钢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祝士东,男。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鸡西市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刘某某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家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士东、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与郑桂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郑桂华成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22日,郑桂华上下午四点班。当其提前到单位进行面部识别考勤时,因未能识别成功,其又未带考勤卡,遂返回家中取考勤卡。当行至家门口时突发脑出血,被家人送往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3月25日,原告刘某某以郑桂华配偶的身份,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轧钢厂,结论为非视同工亡。刘某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至本院。审理中,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轧钢厂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刘某某因此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7月15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刘某某的再次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1号工伤认定决定。刘某某收到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妻子郑桂华在事发当天已经到单位进入考勤状态,说明其已进入上班时间;虽因面部考勤机未能识别,郑桂华返回家中取考勤卡时,在家门口突发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郑桂华确实不是在工作范围和工作岗位,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被诉行政行为认定郑桂华为非视同工亡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妻子郑桂华在事发当天已经到单位进入考勤状态,说明其已进入上班时间;虽因面部考勤机未能识别,郑桂华返回家中取考勤卡时,在家门口突发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郑桂华确实不是在工作范围和工作岗位,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被诉行政行为认定郑桂华为非视同工亡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成涛
审判员:刘思凯
审判员:田晶辉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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