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佳
戚文玉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
米永斌
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佳(系上诉人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文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米永斌,该中心人力资源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1976年,原告刘某某到原开滦机电厂工作,工种为油漆工。1999年7月,双方签订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自8月1日进入劳务市场。2002年6月,开滦集团成立开滦机电社区,原告刘某某成为开滦机电社区员工。2002年9月,原告刘某某办理了承诺等退手续。2008年4月,原开滦机电社区整合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原告刘某某成为被告单位员工。2008年5月,刘某某申请办理退养手续,未获批准。2011年4月,原告刘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离岗退养,被告为其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补发了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生活费差额。原告刘某某因对被告为其办理承诺等退手续及相关补偿款项存有异议,于2011年8月1日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唐劳仲裁字(2011)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某某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故意违法采信被涂改过的重要证据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刘某某对其上诉主张于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企业依据内部相关文件为上诉人刘某某办理承诺等退手续和支付相关待遇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刘某某对其上诉主张于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企业依据内部相关文件为上诉人刘某某办理承诺等退手续和支付相关待遇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铁军
审判员:张国忠
审判员:高颖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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