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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无、刘某峰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彬、于某某、于某某、于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元
刘某峰
房立东(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于付
王某彬
于某某
于某某
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元,住安达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峰,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房立东,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付,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彬,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元、刘某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元、刘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立东,被上诉人王某彬、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于付、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五被告系屯邻关系。被告胡某某、王某彬、于付、于某某、于某某的玉米杆堆垛在原告刘某元家西院墙附近。2014年4月30日8时46分许,原告刘某元家西南侧柴草堆垛发生火灾,五被告的柴草垛接连着火,造成原告刘某元家羊圈房屋被烧毁及原告刘某峰的79只小尾寒羊被烧死的事故。后经安达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刘某峰家院墙外西南角西侧柴草垛,起火点为刘某峰家院墙外西南角西侧外部贴近墙根胡某某的柴草堆垛南端,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刘某峰家院墙西南角西侧外部贴近墙根的柴草堆垛,起火成灾。经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羊圈房屋修复费用为22,742.00元,被烧死的小尾寒羊77只,烧伤2只,损失为128,70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份,安达市羊草镇东生村委会主任曲仁武,会计任先辉到原、被告居住的马家屯给各农户宣讲安全防火的有关条例,通知五被告不要将玉米杆堆垛到原告刘某元家西墙外,以免发生火灾。2013年10月10日,安达市羊草镇和羊草镇派出所联合下发通知,禁止羊草镇辖区村民柴草入屯,要求柴草堆放远离村屯,远离树林带,远离空架线路,远离畜舍,但五被告没有按通知要求,仍将玉米杆堆放在原告刘某元家西墙外侧。再查明,原告刘某元被烧毁的羊圈房屋于2005年建造,于2009年11月1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火灾系遗留火种引燃原告刘某元家院墙西南角西侧外部贴近墙根的被告胡某某家柴草堆垛。遗留火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五被告堆放柴草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五被告违反乡规民约堆放柴草,也是造成二原告损失的一个因素,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五被告柴草垛与二原告羊圈房屋相邻,遗留的火种点燃柴草垛,并殃及了二原告的羊和羊圈房屋,二原告选择相邻关系向五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其不是本案的主体资格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烧死的小尾寒羊已被烧成炭黑状,有关部门拒绝回收,二原告将羊进行无害化处理,因此,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损失未扣残值,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王某彬、于某某、于某某、于付赔偿原告刘某元被烧毁羊圈房屋的修复费用的20%,即4,548.00元;二、被告胡某某、王某彬、于某某、于某某、于付赔偿原告刘某峰被烧死的小尾寒羊损失的20%,即25,74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0,288.00元,于判决生效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0元,原告刘某元、刘某峰负担223.00元,被告胡某某、王某彬、于某某、于某某、于付负担55.00元。
宣判后,刘某元、刘某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五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五被上诉人作为易燃物品柴草垛的所有人,对柴草垛失火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明知道堆放秸秆会有着火的可能,拒不听从村委会劝阻,拒不执行乡镇派出所关于防火“四远离”的规定,故意将易燃玉米杆堆放在二上诉人的羊圈旁边,致使火灾发生,造成二上诉人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干燥的秸秆属于固体易燃物,对于占有易燃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作为受损害方没有故意造成损害也没有任何过失,因此不应减轻五被上诉人的责任;在相邻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的情况下,上诉人选择了相邻关系要求五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侵权关系作出判决。五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相邻关系对二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五被上诉人有权对第三人进行追偿。五被上诉人的柴草垛与二上诉人的羊圈相邻,如果存在第三人是故意或过失引起火灾的话,第三人与五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直接的侵权关系,在五被上诉人的柴草垛被侵权人点燃后,又殃及了二上诉人的羊及羊圈,第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间接的侵权关系。相邻关系与侵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依据两个法律关系向五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主张权利,两个法律关系竞合时,只能选择一个主张权利。即二上诉人有权选择依据相邻关系向柴草垛的所有人主张权利,也有权依据侵权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二上诉人只向柴草垛的所有人主张权利,如果存在第三人侵权的话,柴草垛所有权人即五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五被上诉人是否追偿、如何追偿不影响五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承担责任;鉴定费为1,514.00元,一审法院未予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某彬、于某某答辩称,秸秆不属于高度危险物,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之间发生的关系,秸秆属于动产,并非相邻关系;本案系第三人侵权,也就是遗留火种的人引起的火灾,被上诉人也是受害方。上诉人所建的羊舍也没有相关的产权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的雇佣人员没有及时避免损失的扩大,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
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于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罗义等人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明确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遗留火种引燃了柴禾垛,故五被上诉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柴草堆放在上诉人畜舍附近与第三人遗留火种均系侵权行为。上诉人胡春元、胡春峰遭受的财产损害是由于上述两种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而引发,其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柴草为易燃物,系主要危险源。五被上诉人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柴草堆放在畜舍附近时未尽到一般人应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若仅有遗留的火种而无被上诉人堆放的柴草,则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由于五被上诉人堆放柴草的行为在先,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虽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另外,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彬、于某某、于某某、于付赔偿上诉人刘某元被烧毁羊圈房屋的修复费用总额的80%即18,193.60元;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彬、于某某、于某某、于付赔偿上诉人刘某峰被烧死的小尾寒羊损失总额的80%即102,96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00元,鉴定费1,514.00元,由上诉人刘某元、刘某峰负担903.0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彬、于某某、于某某、于付负担3,6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明确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遗留火种引燃了柴禾垛,故五被上诉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柴草堆放在上诉人畜舍附近与第三人遗留火种均系侵权行为。上诉人胡春元、胡春峰遭受的财产损害是由于上述两种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而引发,其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柴草为易燃物,系主要危险源。五被上诉人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柴草堆放在畜舍附近时未尽到一般人应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若仅有遗留的火种而无被上诉人堆放的柴草,则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由于五被上诉人堆放柴草的行为在先,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虽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另外,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彬、于某某、于某某、于付赔偿上诉人刘某元被烧毁羊圈房屋的修复费用总额的80%即18,193.60元;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彬、于某某、于某某、于付赔偿上诉人刘某峰被烧死的小尾寒羊损失总额的80%即102,96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00元,鉴定费1,514.00元,由上诉人刘某元、刘某峰负担903.0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彬、于某某、于某某、于付负担3,612.00元。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付振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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