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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印台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铁诺南路。
负责人:卓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国土资源局印台分局,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惠兵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印台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印台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太保铜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茂,国土印台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000元。2、鉴定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刘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第二次鉴定引用闭合性颅脑损伤标准不符合刘某的病情,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限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鉴定费是查明事实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太保铜川公司对刘某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刘某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国土印台分局对刘某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原审判决。
上诉人太保铜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2、改判护理费为112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3、扣除医疗费中人工血白蛋白费用2312.4元。4、上诉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受伤时是学生,没有减少收入,且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在判决误工费。护理期限应以第二次鉴定的120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与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相适应。医嘱中虽有白蛋白使用记录,但购买白蛋白无外购处方和正式票据。
刘某对太保铜川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太保铜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国土印台分局对太保铜川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原审判决。
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土印台分局和太保铜川公司赔偿医药费17504元、伤残赔偿金53871.8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23120元、营养费326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请求赔偿160000元;2、太保铜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国土印台分局和太保铜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1日9时许,杨坤驾驶被告国土印台分局所有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陈炉镇马河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头皮血肿;2、创伤性湿肺;3、颌面部皮肤擦挫伤;4、左眶内侧壁骨折;5、左尺骨鹰嘴骨折;6、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7、左眼斜视;8、双侧嗅神经损伤。共住院99天,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7867.9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去2312.4元,外购初元蛋白粉花去456元。出院后,原告刘某先后去铜川、西安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209.4元。2013年7月1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杨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诉前经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本次外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左眼光感,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本次外伤致颅底骨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某本次外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性颅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腊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8.1.2.4.9.T.90.552之规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日计算以2013年9月18日出院之日起计算);4、被鉴定人刘某还需择期行左眼斜视矫正术,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陕西省医院服务项目价格(试行)》三级医院标准,经评估约需人民币壹万至壹万贰仟元整(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
在诉讼中,被告太保铜川公司以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经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鉴定,鉴材未经被告质证及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结论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引用鉴定标准不准确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眼盲目4级以上属八级伤残;脑脊液耳鼻漏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3、被鉴定人刘某的护理期建议为120日,住院期间20日需2人护理。
另查明,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铜川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国土印台分局曾向原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66367.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土资印台分局雇佣的司机杨坤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陈炉镇马河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坤与原告刘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小型轿车在太保铜川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按上述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太保铜川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比较严重,且住院治疗99天,此后又在铜川、西安两地相继治疗,并于2016年8月30日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次司法鉴定均明确建议需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告刘某一直在持续治疗当中,本案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对太保铜川公司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用药费用,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供的系非正式的外购药发票,且无医生的外购药处方,收款收据上亦未载明原告姓名的观点,通过铜川市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可知,人血白蛋白确为外购用药,亦为原告实际治疗用药,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太保铜川公司提出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其提出的剔除比例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合同约定条款,且对非医保用药的数量、金额均未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购买初元蛋白质粉456元,无法映证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购买及为其所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83389.71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国土印台分局辩称,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应适当认可,应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71元计算,计算99天;太保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尚为学生,不存在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观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18周岁,确为在校学生,但不能就此而认为原告满18周岁后,就没有劳动就业的机会。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一直治疗病情,学业因治疗而耽误,加之构成伤残,已经对今后的学习、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太保铜川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4964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国土印台分局辩称,应按照90天,每天70元计算的观点,太保铜川公司辩称,应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护理期120天,住院前20天2人护理计算的观点,原告提出第二次鉴定意见护理期引用标准不符合原告的病情,故应按第一次鉴定的意见189天计算的观点,本院认为,两次鉴定意见均有瑕疵,原告受伤病情较重,结合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及医生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30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计算,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依法支持1832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均辩称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其按80元/天的计算,应按30元/天计算,共计2970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均辩称应以第一次提交的诊断证明为主,不认可营养费的意见,原告的主治医生对原告的病情最为了解,其在后来的诊断证明中注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加强营养更有助于原告的康复,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970元。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871.8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左眼盲目属八级伤残,脑脊液耳鼻漏属十级伤残,并且原告因此次事故及后期治疗,耽误正常学业,给其今后的生活和成长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认定1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1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389.71元、误工费24964元、护理费1832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5387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11735.51元。被告太保铜川公司在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1.8元、护理费1832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49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655.8元。剩余费用89329.71元(包含院医疗费73389.71元、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9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太保铜川公司在小型轿车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44664.855元(89329.71元×50%),下余44664.8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太保铜川支公司赔偿原告164320.655元,减去被告国土印台分局曾向原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66367.91元,被告太保铜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97952.745元。鉴定费275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国土印台分局承担鉴定费1375元,剩余13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1.8元、护理费1832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49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655.8元;在小型轿车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44664.855元,下余44664.8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64320.655元,减去被告铜川市国土资源局印台分局曾向原告刘某垫付的66367.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97952.745元。二、被告铜川市国土资源局印台分局支付原告刘某鉴定费1375元,剩余鉴定费1375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00元,被告铜川市国土资源局印台分局承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国土印台分局请求,太保铜川公司同意将国土印台分局垫付给刘某的医疗费退还给国土印台分局。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某系在校学生,虽不满18周岁,但刘某满18周岁后,仍有劳动就业的机会,且2015年12月20日起刘某已满18周岁后,但因伤残学习和劳动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24964元,并无不当。刘某上诉认为应增加赔偿误工费30000元及太保铜川公司上诉认为刘某受伤时是学生,没有减少收入,且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在判决误工费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次鉴定意见就是按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论述护理期120天,第一次鉴定护理期189天,原审根据刘某伤情,结合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等,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30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计算护理费18320元亦无不当,刘某上诉认为第二次鉴定意见引用闭合性颅脑损伤标准不当,应改判增加护理费5000元及太保铜川公司上诉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的护理期限120日计算护理费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刘某因事故受伤造成左眼盲目属八级伤残,脑脊液耳鼻漏属十级伤残,且因治疗耽误学业,给其今后的生活和成长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与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相适应,太保铜川公司上诉认为应改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医嘱中有白蛋白使用记录,说明治疗确需白蛋白,刘某购买白蛋白有药店的收款收据,证明受害方够买白蛋白用于治疗的事实存在。太保铜川公司上诉认为医嘱中虽有白蛋白使用记录,但购买白蛋白无外购处方和正式票据,购买白蛋白费用应当扣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刘某单方申请进行的鉴定,鉴材未经质证,主要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原审判决刘某和太保铜川公司各承担一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刘某上诉认为鉴定费是查明事实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和上诉人太保铜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国土印台分局给刘某赔偿了医疗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太保铜川公司同意支付给国土印台分局,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川市国土资源局印台分局垫付刘某的6636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6.91元,由刘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晓华 审判员  梁兴旗 审判员  梁 勇

书记员: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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