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鹤岗市工农区某某服饰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刘某某。2008年8月28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鹤岗市工农区某某服饰店做导购员工作,2012年11月28日,鹤岗市工农区某某服饰店经理杨燕口头通知将被告辞退。被告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500.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此之前没有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月5日被告郭某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月13日鹤岗市工农区某某服饰店工商营业执照注销。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裁决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支付养老保险的请求。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时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而原告通过口头形式通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应在工作的第二个月起至工作满一年的时间内向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没有在一年之内主张此项权利,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工资,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1,500.00元×4.5月×2=13,500.00)。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于2008年8月到上诉人刘某某经营的鹤岗市工农区某某服饰店做导购员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12年11月以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口头解除了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二倍经济补偿金。鹤岗市工农区某某服饰店系上诉人个人经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将某某服饰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某某服饰店尚未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其提出不应成为赔偿主体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书记员:刘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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