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关爷庙村*组**号附*号,护士。系被害人文汉江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关爷庙村*组**号,农民。系被害人文汉江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关爷庙村*组**号,农民。系被害人文汉江的母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关爷庙村*组**号附*号。系被害人文汉江长子。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胜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关爷庙村*组**号附*号。系被害人文汉江次子。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张家村。负责人:谢怀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扬,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嘉天国际A座1008室。法定代表人:李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四合村*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西关正街***号油泵油咀厂家属院**号单身楼***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徐望镇朱湾村*组**号,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926号。负责人:李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汉中市群干建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群干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志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文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刘文胜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406.5元(文汉江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18460元,被扶养人文某某生活费23422.5元、李某某生活费60898.5元、文某某生活费42321元、刘文胜杰生活费84321元,丧葬用品54元,墓地款2000元,殡仪馆费用2290元,测绘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文汉江生前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文汉江通过汉中市康庄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华)自卸低速货车(陕EF87**)一辆。该车行驶证记载,车辆自2011年6月至2016年6月均通过检验,文汉江生前未将该车辆从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华)过户至文汉江名下。文汉江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25年9月22日。被告亚某公司因施工汉江右岸南郑县姚湾至青史段防洪工程设立了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6年3月23日,项目部向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5728.13元,对其施工的标段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3月26日,项目部与被告宁浩签订《亚某建设集团南郑县汉江右岸治理Ⅱ标片石运输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宁浩应当按照项目部安排配备证照齐全的车辆运输项目部需要的材料,运输的材料经项目部收方后按照项目部指定地点卸载;片石单价68元/立方米;被告宁浩必须严格遵守机械及车辆使用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操作及驾驶,一切机械或人身事故均由被告宁浩自负,项目部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宁浩负责全部安全责任,项目部只在施工现场负责收方等内容。同日,被告宁浩与被告全有国签订《Ⅱ标段片石运输协议》,该协议与被告宁浩同项目部签订的协议除签约方、片石单价63元/立方米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此后,被告全有国同被告群干建筑公司协商购买其片石,并让货车驾驶员被告杨某某找运输车辆给项目部运送片石,经被告杨某某与文汉江协商后,文汉江同意运输片石。运输费及货款的结算方式为项目部按协议价格将货款及运费支付给被告宁浩,被告宁浩按协议价格再将运费和货款付给被告全有国,被告全有国按约定将货款付给群干建筑公司和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再将运费按约定付给文汉江等承运人。2016年6月19日18时许,南郑县公安局圣水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到事故现场,接出警情况登记显示:“接警后民警即赶到现场,经调查了解18时许,汉台区铺镇关爷庙村二组村民文汉江在圣水镇林场村河坝路边修车时将车厢升起,车厢与路边的高压电线接触,导致文汉江当场触电身亡,经120抢救无效,目前,死者已被送到南郑县殡仪馆”。2016年6月29日,南郑县公安局圣水派出所证明内容为:“2016年6月19日18时许,汉台区铺镇关爷庙村2组村民文汉江(男,现年34岁,身份证号:xxxx)在圣水镇林场村河坝的路边处修车(箱式大货车,车牌号陕EF87**)时将车厢升起,使得车厢与路边的高压电线接触,导致文汉江当场触电身亡。文汉江的家属对文汉江的死亡原因无异议,目前死者文汉江已被送往南郑县殡仪馆。此后,死者文汉江尸体进行了火化,骨灰进行了安葬。另查明,本案事故现场路边的高压电线系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所有并管理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经原告刘某委托,汉中市测绘院于2016年6月21日对事故现场电力线距离地面高度进行了测量,该院出具了《测绘项目技术成果资料》,测量结果为东侧电力线距地高度为5.633米,西侧电力线距地高度为5.682米。2017年11月1日,经原审法院组织,原告刘某、文某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扬、被告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汉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全有国、被告宁浩共同到南郑县圣水镇林场村此次事发现场进行现场查勘,查明:经对文汉江死亡现场勘查,路两侧均为苗圃,周边至少100米内无民居。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关爷庙村委证明证实文汉江父母(文某某、李某某夫妇)只生育二子,长子文汉江,次子文汉斌。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T50293-2014),该国家标准7.6.6表10载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线路电压(1-10KV),居民区为6.5米,非居住区为5米。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2010)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行业标准载明:居民区为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非居民区指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DL/T741-2010)行业标准载明:居民区为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区,属于公众环境:非居民区指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遇到房屋或房屋稀少的地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事故发生现场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距离是否符合规定问题。从《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2010)电力行业标准结合现场勘察笔录反映情况及现有证据看,事故发生现场应当按照非居民区对待,根据《测绘项目技术成果资料》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事故发生现场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距离符合相关规定。对于死者文汉江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对待问题,因死者文汉江生前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文汉江生前具有相应运输、驾驶车辆资质,在途径事故路段时,未对周边环境进行仔细观察,而将车辆停放在上方架设高压导线路的一侧进行修车,忽视基本的安全常识,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下,因升起的车厢与路边高压线接触,导致文汉江死亡后果的发生;事故发生现场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距离符合相关规定,故文汉江应当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系事故发生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文汉江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文汉江生前在运输片石运输途中,对自己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责任,他人难于掌控,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亚某公司、杨某某、宁浩、全有国与文汉江生前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被告亚某公司、杨某某、宁浩、全有国虽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但被告亚某公司、杨某某、宁浩、全有国与文汉江生前的运输行为具有相关的利益关系,故被告亚某公司、杨某某、宁浩、全有国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因本案当事人未提供被告亚某公司与文汉江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文汉江死亡也未发生在被告亚某公司施工现场,故被告人保汉中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不主张被告群干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群干建筑公司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文汉江因触电遭受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187920元、丧葬费22804元,文某某生活费10710元,文某某生活费22134元,李某某生活费39270元、刘文胜杰生活费护理费60690元,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测绘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361528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共计赔偿五原告144611.2元;由被告陕西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补偿五原告2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共计补偿五原告10000元;由被告宁浩共计补偿五原告10000元;由被告全有国共计补偿五原告1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原告刘某、文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刘文胜杰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原告刘某、文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刘文胜杰负担7412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942元。上诉人刘某、文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刘文胜杰上诉共同请求:1、纠正错误认定的事实,正确认定事故赔偿责任,确认死者无责任。2、文汉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对待,同时按五被告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各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测绘项目技术成果资料》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事故发生现场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距离符合相关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行业标准效力不能大于国家部委标准,且行业标准在前,国家部委标准在后。而且认为该路段为“非居民区”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该区域早已成为我市区两级政府规划的工业园区,同时毗邻高速公路,该高压线路被上诉人辩称“已形成多年”早已不符合现实情况,南郑县供电分公司作为企业,为减少运营成本,不予更换,没有从根本排除隐患。2、被上诉人亚某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亚某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事实清楚,宁浩、杨某某、全有国又分别转包,忽视安全,责任是明确的,因此亚某公司要承担重要赔偿责任。3、文汉江驾驶车辆发现有机械故障,为防止交通事故发生,在该唯一能让车段修车,且高压线并未有任何标志,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赔偿标准适用错误。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持原告的请求标准,精神抚慰金应赔偿5万元。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他家属、子女按照农村户口对待没有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改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案由及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发生的死亡事故,应以雇员受害责任纠纷确定案由。2、被上诉人陕西亚某建设集团公司疏于管理,对施工人员文汉江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且该公司未经审批在高压线路保护区从事运输作业,并进行运输活动和停靠、维修等,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3、上诉人电力线路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而电力线路形成在先,运输道路形成在后,且道路及运输均未经审批,违反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郑供电分公司于圣水镇山口村(本案事故地)10千伏高压线各项数据均符合要求标准,并且该线路系经政府规划架设,已架设形成近20年。多年来未发生任何不安全事故,而电线下面区域原先为荒野,并无便道,根本不存在车辆通行问题,便道是近几年才形成的。亚某公司及文汉江等擅自在高压保护区内活动,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电线与地面距离经过专业部门监测,双方质证认可符合国家标准。并且实际距离还高出国家规定标准。2、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一审法庭的组织下,本案全体当事人到场确认,发案地点确实属于非居民区。3、发生事故的高压线已经形成20余年,电线形成在先,道路形成在后。文汉江从事运输已经好几年,并且驾驶车辆从该路线行驶也已经很长时间,对周围情况已经很熟悉。因此,文汉江在高压线下停车、修车本身就是违章行为。4、按照法律规定,在非居民区和野外的架空高压线并没有规定需要有警示标志。5、死者文汉江及其父母都属于农村居民,且长期在农村居住。6、上诉人刘某认为被上诉人亚某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该理由我们表示认可。上诉人刘某、文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刘文胜杰答辩称:1、本案文汉江的死因很清晰,南郑供电公司与亚某公司之间属于互相推脱责任。原审判决对事故现场认定是错误的,并且对于该情况也没有进行过质证。案发现场由于现在城市的发展,早已不属于荒郊野地,线路下方经常人来人往。另外,法庭组织本案当事人到现场对专业问题进行勘察这属于外行人勘察专业问题,本身存在错误。2、本案亚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线路运行没有任何标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文汉江停车、修车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文汉江长期在城镇居住,应当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陕西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无异议。二、不同意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的事故发生地不是我公司工程所在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我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对其死亡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3、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加害责任,同意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担的补偿责任,但不同意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宁浩答辩称:1、文汉江生前并没有和我签订的有任何运输协议。2、他们与供应方在合同内已经将各自的权利义务表述的很清楚。综上,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只是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上诉人全有国答辩称:1、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我无关。2、我只是与宁浩签订的协议,根本不认识死者文汉江。除一审判决的补偿责任外,对于本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不认可赔偿责任,我只是一个会计,不是老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自行委托汉中市测绘院对事故现场电力线距离地面高度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东侧电力线距地高度为5.633米,西侧电力线距地高度为5.682米,有该院《测绘项目技术成果资料》予以证明。该测量结果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国家标准中“非居民区1-10KV线路电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5.0米”的规定和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的电力行业标准中“非居民区1-10KV线路电压,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5.5米”的规定。汉中市测绘院测绘项目技术成果资料也表明,电线距离地面高度测量符合要求。另,一审根据现场查勘,查明文汉江死亡现场路两侧均为苗圃,周边至少100米内无民居。该现场勘查笔录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则根据已勘查的事实及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2010)电力行业标准,应认定该事故发生地属于非居民区。据此,文汉江忽视基本的安全常识,将车辆停放在上方架设高压导线路的一侧进行修车,并错误的升起车厢,致车厢与路边高压线接触,导致文汉江触电死亡后果的发生,文汉江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南郑县供电分公司确系涉案高压导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该高压导线使用长达20年的时间及事故发生地的便道形成后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该事故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文汉江与被上诉人陕西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也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其他原审被告人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而,一审法院认定由文汉江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南郑县供电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补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各上诉人的前述该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文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刘文胜杰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经查,因死者文汉江生前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文汉江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本案实情确定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各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某、文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刘文胜杰因与上诉人陕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简称“南郑县供电分公司”),被上诉人陕西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亚某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宁浩、全有国,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汉中市群干建筑石材有限公司(简称“群干建筑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诉人南郑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扬,被上诉人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被上诉人杨某某、宁浩、全有国,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群干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上诉人刘某、文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刘文胜杰共同负担7412元;由上诉人陕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942元。上诉人刘某、文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刘文胜杰和上诉人陕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
代理审判员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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