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姜增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举,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杨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财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朗乡林区基层法院(2015)朗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夏令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潘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公司上诉请求:龙兴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第二页进行了调换,是虚假的,原审判决根据该虚假合同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为438元每平方米错误。三江公司提供的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这份复印件上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并有双方代表签字,该合同还在朗乡林业局地税局进行了备案。根据《证据规则》第49条的规定,“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故应当采信三江公司提供的合同,并按该合同中确定的合同单价为338元每平方米认定事实。据此,三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龙兴公司工程款,原审判决三江公司再向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599,332.14元及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龙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99,657.14元及迟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授权潘财春全权代表签订。被告将朗乡林业局一品山水城2号楼、4号楼土建工程施工人工费、机械费及周转零星材等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项目为大五项的承包,工程工期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式计算,每平方米438.00元人民币,按工程完成的实际面积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完成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被告核算,2号楼建筑面积为6567.462平方米、4号楼建筑面积为7863.168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4430.63平方米,经被告计算,拨给原告工程款及售楼抵工程款共4,821,283.80元,其中财务结算时重复计算了100,0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4,721,283.80元。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为:2011年8月1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共计五页中的第二页是进行过调换。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对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朗乡林业局一品山水城2号楼、4号楼土建工程大五项施工内容的每平方米价格为:6,514,467.41元÷14120.73平方米=461.34元每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每平方米438.00元,按工程完成的实际面积计算,被告主张每平方米338.00元,按工程完成的实际面积计算,双方对完成工程的面积无异议,争执的焦点是合同的单价。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虽然经鉴定合同中第二页是进行过调换,但原告能够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且有每平方米价格为461.34元的鉴定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438.00元价格在合理的范围内,更贴近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主张每平方米338.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告于2013年6月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430.63平方米×438.00元每平方米=6,320,615.94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4,721,283.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99,332.14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故依照相关法律,应自2013年6月份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99,332.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份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原告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96.91元、鉴定费61,230.00元由被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三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李宏宇证言一份。证明三江公司与龙兴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是338元每平方米,李宏宇系总承包人,单价为1150元每平方米,龙兴公司承包费从1150元中减出,由三江公司直接支付给龙兴公司。
证据二、三江公司为龙兴公司代缴税款20万元的收据四张。证明龙兴公司没有按备案合同的约定数额向朗乡地税部门交税,地税部门找到发包方三江公司,由三江公司代缴税金20万元。
龙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李宏宇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三江公司没有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为: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言出具人李宏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在铁力市地税局朗乡分局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在铁力市地税局朗乡分局备案的三江公司与龙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
证据二、铁力市地税局朗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三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龙兴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该合同是三江公司交到铁力市地税局朗乡分局备案的,且合同内容与龙兴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铁力市地税局朗乡分局是法人机关,不能出具这份证据,应当由铁力市地税局朗乡分局的工作人员出具的相关证言予以证实。这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备案合同是是三江公司而不是龙兴公司交到铁力市地税局朗乡分局备案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三江公司与龙兴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龙兴公司于2011年年末向铁力市地税局朗乡分局提交了该合同的复印件作为备案合同。该备案合同显示合同单价为338元每平方米,该合同内容与三江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2012年12月17日三江公司向铁力市地税局朗乡分局为龙兴公司代缴税款2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龙兴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件),该合同经司法鉴定,结论为第二页进行过调换,且该合同中约定单价为438元每平方米的条款即在第二页,该合同内容与龙兴公司向铁力市地税局朗乡分局提交的备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亦不相符,故龙兴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亦不能以单价438元每平方米作为确定龙兴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的依据。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在铁力市地税局朗乡分局备案的三江公司与龙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根据铁力市地税局朗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税务备案合同是2011年年末由龙兴公司向铁力市地税局朗乡分局提交的,且该合同内容与三江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应以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该税务备案合同显示龙兴公司与三江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为338元每平方米,故应以单价338元每平方米作为确定龙兴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的依据。因双方对龙兴公司施工面积为14,430.63平方米均无异议,故龙兴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4,430.63平方米×338元每平方米=4,877,552.94元。因三江公司已经给付龙兴公司工程款4,721,283.80元,又为龙兴公司代缴税款200,000.00元,两项合计4,921,283.80元,已经超过了龙兴公司施工工程造价4,877,552.94元,故龙兴公司要求三江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朗乡林区基层法院(2015)朗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96.91元、鉴定费61,2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6.91元由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审 判 员 张秋妍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