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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进学原审被告赵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进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霞。原审被告:赵某。原审被告:赵某某,系赵某之父。

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误工费为三个月计6900元,护理费为三个月计7200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照过错参与度80%计算为14281.92元。事实及理由:护理期限经鉴定确认为90日,原判认定116天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月收入为2300元,原判认定每天1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参与度为80%左右,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参与度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赵进学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赵进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28713.2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3970.73元、交通费2197.30元、残疾赔偿金54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陪护椅费153元,共计130434.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2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其他二被告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8时20分许,赵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陕B706**号(临牌)小型汽车沿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阿姑社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时,与前同方向赵进学驾驶的无牌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发生擦挂,致赵进学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1月5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耀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进学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13日赵进学在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费用23885.75元。2017年5月4日赵进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鉴定。2017年6月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6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赵进学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赵进学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赵进学的护理期限为90天。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赵进学在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费用3123.02元。入院、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骨远端骨骨折术后,右侧距骨坏死,右小腿软组织感染。期间赵进学在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704.50元。2017年8月21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重新鉴定评估。2017年9月30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进学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参与度为80%左右;后期取除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在事故中赵某某垫付救护车费510元,另垫付医疗费18000元,由赵进学之子赵卫辉出具了收条。陕B706**号(临牌)小型汽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该车定损510元。原告母亲宋秋侠系铜川市耀州区锦阳路街道阿姑社村村民,生育子女六人,赵进学是其二儿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陕B706**号小型汽车与原告赵进学驾驶电动车发生擦挂,致赵进学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应与赵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陕B706**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赵进学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赵进学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87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元、车损510元、鉴定费2700元等经司法鉴定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对方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误工费按照铜川市市场雇工平均工资和实际情况分别计算为9280元(116天X80元)和11600元(116天X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8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证明,施救费收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付陪护椅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359.2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17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元、车损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1756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医疗费用32903.27元,按事故责任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垫付的救护费、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第二次住院费用及部分费用按照80%负担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进学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1756元整;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赵进学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2903.27元(其中赵某某垫付的救护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51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某某);三、驳回赵进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50元,鉴定费2700元由赵某、赵某某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如何确定期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如何确定期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问题。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进学,原审被告赵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被上诉人赵进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有明确认定,各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但鉴定结论作出后,被上诉人再次因原伤情住院治疗26日,必然需要护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限为116日并无不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原审提供证据证明每月收入22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未予认定,而根据受诉法院市场雇工平均工资认定为每日100元,显然超过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二审时,上诉人认为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经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应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9月29日,远超原审法院认定的116天,即使按照上诉人认可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损失,亦超过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损失11600元,因被上诉人没有就此项费用提出异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减少被上诉人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问题。2017年9月30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进学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参与度为80%左右。各方对于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伤残等级、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参与度计算,即17852.4元X80%=14281.92元,原判未考虑过错参与度迳行判决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进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18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50元,鉴定费2700元均由赵某、赵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赵进学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涛
审判员 梁 勇
审判员 张 鲜

书记员:王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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