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道新立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心合村。
法定代表人:吴树茂,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冶金机械备件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机电厂院外。
法定代表人:付成德,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以下简称机电厂)、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冶金机械备件厂(以下简称备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5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某某于1991年受伤,我国关于工伤的法律适用,1991年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备件厂已按当时施行的相关规定给予了单某某应当享受的相关待遇,没有证据显示单某某当时就相关赔偿问题提出异议,单某某现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在该条例中并无规定。单某某没有理由依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再向其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静琴
审判员 周巍巍
审判员 谷永刚
书记员: 徐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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