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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碧某某西园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江宁区碧某某西园业主委员会
刘顺芳
毛恒(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
江苏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建华(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
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碧某某西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胜利西路18号碧某某西园。
负责人管怀伦,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顺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恒,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钟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碧某某西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碧某某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8日,碧某某业委会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住建局)撤销为华某公司所持江宁区房产证号01××75《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的登记行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江宁行诉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对房屋权属有争议,提请撤销登记的,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且华某公司于2004年8月已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碧某某业委会于2008年知道此事,但至2013年11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裁定对碧某某业委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碧某某业委会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宁行诉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碧某某业委会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驳回碧某某业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碧某某业委会起诉要求确认初始登记为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号的办公房屋归碧某某西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争房屋经过行政机关立项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此后由被上诉人华某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产权登记,目前房屋产权归属于华某公司所有,房屋权利并无争议。上诉人碧某某业委会上诉主张买卖契约中总平面图标示诉争房屋为社区服务中心以及被上诉人宣传彩页中明确提供4600平方米会所,但被上诉人并未明确承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全体业主,因此房屋的权属仍应当以行政机关对诉争房屋的规划审批及产权登记作为依据。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未能提供其享有民事权益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以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所有权登记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因行政诉讼是否撤销或改变房屋的规划审批以及产权登记,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碧某某业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碧某某业委会起诉要求确认初始登记为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号的办公房屋归碧某某西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争房屋经过行政机关立项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此后由被上诉人华某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产权登记,目前房屋产权归属于华某公司所有,房屋权利并无争议。上诉人碧某某业委会上诉主张买卖契约中总平面图标示诉争房屋为社区服务中心以及被上诉人宣传彩页中明确提供4600平方米会所,但被上诉人并未明确承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全体业主,因此房屋的权属仍应当以行政机关对诉争房屋的规划审批及产权登记作为依据。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未能提供其享有民事权益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以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所有权登记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因行政诉讼是否撤销或改变房屋的规划审批以及产权登记,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碧某某业委会负担。

审判长:李飞鸽
审判员:许云苏
审判员:马帅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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