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
嘉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生慧,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嘉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荫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某某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嘉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嘉荫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4日,借款人谢春梅与被告签订20071108号《借款合同》,在嘉某某向阳农村信用社稻田分社贷款6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卢某某、杨守国、杨军与被告信用社联社签订(2007)农信借字(稻)第1108号-抵第108号《抵押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谢春梅与信用联社签订了(2009)农村借展字(稻)第1108号《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逾期贷款展期,该借款展期协议对于(2007)农信借字(稻)第1108号《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逾期贷款展期,该借款展期协议对于(2007)农信借字(稻)第1108号--抵第108号《抵押担保合同》部分条款予以调整和补充,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至本案诉讼时,上述贷款尚未全部清偿,谢春梅以逐月偿还部分贷款的方式还款。
原审判决认为:抵押权的消灭,为以下几种方式,以实现的方式消灭,因抵押权人的放弃而消灭,因抵押合同的无效而消灭。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均无异议,不存在因抵押合同无效而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且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尚在履行中,债权未全部实现,抵押权人不同意放弃抵押权即未出现抵押权消灭的情形。借款展期,亦经过原告的确认,且未加大担保人的义务。另,主合同的债务人仍在履行债务给付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完成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解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抵押权系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主债权不消灭则抵押权不消灭。现谢春梅正在按月还款且未全部清偿欠款,故嘉荫信用社对谢春梅的债权仍有效存在,对卢某某的抵押权亦有效存在。卢某某关于其为谢春梅提供的抵押担保期间为两年,现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谢春梅与嘉荫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杨守国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意继续担保,应当认定卢某某同意对谢春梅向嘉荫信用社的借款继续提供抵押担保,故对于卢某某关于谢春梅与嘉荫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未经其同意,抵押担保责任已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抵押权系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主债权不消灭则抵押权不消灭。现谢春梅正在按月还款且未全部清偿欠款,故嘉荫信用社对谢春梅的债权仍有效存在,对卢某某的抵押权亦有效存在。卢某某关于其为谢春梅提供的抵押担保期间为两年,现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谢春梅与嘉荫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杨守国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意继续担保,应当认定卢某某同意对谢春梅向嘉荫信用社的借款继续提供抵押担保,故对于卢某某关于谢春梅与嘉荫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未经其同意,抵押担保责任已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赵顺永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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