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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金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汇乐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锚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乐集团有限公司(WELFUNGROUPLIMITED)。
  代表人:蒋铁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金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锚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锚公司认为:第一,涉案提单正面已经以黑色加粗字体的形式印刷出管辖权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缔约方式,合法有效,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汇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乐公司)与开具涉案提单的ATLASCARGOLTD公司的登记注册地都在香港,香港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点。综上,有关提单争议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汇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汇乐公司持涉案提单向一审法院提起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提单系格式提单,作为托运人的汇乐公司虽接受了该提单,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对该管辖条款已协商一致,更无证据证明汇乐公司已接受该管辖条款,故该管辖条款对托运人汇乐公司没有约束力。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合同履行地之一,涉案货物的起运港为上海。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金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  雯

书记员:陈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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