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锚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乐集团有限公司(WELFUNGROUPLIMITED)。
代表人:蒋铁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金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乐集团有限公司(WELFUNGROUPLIMITED)(以下简称汇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锚公司上诉称,汇乐公司据以提出诉讼的涉案提单一经合法成立即应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提单正面已经清楚印有管辖权条款,提单约定争议应由香港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且金锚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示了汇乐公司,汇乐公司在接受转交的提单并持有提单期间,并没有对管辖权条款提出异议。金锚公司与开具提单的ATLASCARGOLTD均注册在香港,香港系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综上,有关提单争议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提单系承运人预先单方面印制的格式条款,作为托运人的汇乐公司虽接受了承运人签发的涉案提单,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提单管辖权条款达成合意,更无证据证明汇乐公司已接受该管辖条款,故该管辖条款对汇乐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汇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汇乐公司持涉案提单向原审法院提起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同时涉案货物的起运港为上海港,属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金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胡海龙
书记员:董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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