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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长稳与被上诉人乔军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长稳,1952年10白27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军海,农民。

上诉人叶长稳与被上诉人乔军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至2009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立有“证明欠现金叁万元整”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该借据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为由不同意偿还,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立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9.74偿还银行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对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据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承担偿还义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叶长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乔军海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所写的欠据,且上诉人认可是其所写,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无不当。被上诉人是用存款还是用借款给上诉人,并不影响其债权。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所打欠条不是在被上诉人家所写,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欠条”的证明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叶长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山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冯 雪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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