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元,男,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王永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永元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联系5人受雇于被告从事粮食的装卸工作,当时约定装车费3元/袋,卸车费10元/吨。在滨南林场被告的地营子装小麦、大麦后,乘坐被告雇佣的吉A9D410号东方牌重型普通货车,沿Y006乡道自西峰山向S209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下坡弯道处时,车辆驶入方向右侧路边沟内侧翻,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原告肋骨多发骨折,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0,688.77元。经黑河市爱辉区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9,121.17元。其中:1、医疗费10,688.77元;2、复印费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误工费25,137.5元;5、护理费4,189.58元;6、残疾赔偿金34,852.3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及相关费用2,916元;9、交通费8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吕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等5人给被告装小麦,一开始是在地营子,封车时不是在地营子是在滨南林场。原告受伤以后到现在已经5个月时间,从来没有和被告协商赔偿的事情,被告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介绍参与到被告粮食装车雇佣活动中,2015年12月13日原告等人已经完成了雇佣活动,装车活动已经结束,结束以后是原告等人擅自乘坐吉A9D410号的东方牌重型普通货车返回黑河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原告身体损害不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而是发生在雇佣活动结束后,因此原告的身体损害是单纯的交通事故侵权所致,与雇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完全可以避免此次身体伤害,原告等人不是第一次给被告装卸粮食,之前也曾给被告多次装过粮食,每次装卸结束后,都是将原告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非常反对装卸工人搭乘货车,所以都是安排专有车辆进行接送,此次装卸也安排了皮卡车上山接人,有人说皮卡车坏了,这根本不是事实,即便皮卡车真的坏了,被告还有一台车,也可以去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一共去了三台车,其中有皮卡车,所以皮卡车根本就没坏,如果原告不选择坐货车,原告可以乘坐客车,工作完成后可以居住在滨南林场,有很多种方式返回黑河市,导致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有重大过错导致的。此次原告等人造成的身体伤害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货车有驾驶人和车主,原告完全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为其他服务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是十级伤残,如果支持精神赔偿也只能是5,000元而不是10,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3日,原告联系5人受雇于被告从事粮食的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13日早晨,原告等5人和货车车主及司机共计7人乘坐被告雇佣的吉A9D410号东方牌重型普通货车一同到滨南林场地营子,在滨南林场将小麦、大麦装车后,又乘坐该货车,还有被告长工韩德财共计8人一同返回黑河市,该货车核载3人,实载8人。当货车沿Y006乡道自西峰山向S209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下坡弯道处时,车辆驶入方向右侧路边沟内侧翻,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右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右上肢、肘软组织挫伤、右前臂桡、正中神经损伤,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0,688.77元。经黑河市爱辉区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右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手尺神经损害为十级伤残;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1个月。原告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9,121.17元,其中医疗费10,688.77元;复印费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00元/天×12天);误工费25,137.5元(50,275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4,189.58元(50,275元/年÷12个月);残疾赔偿金34,852.32元〔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20-8)年×(事故责任系数100%)×(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2,916元;交通费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双发乡九三村三家子屯。2008年2月25日购买坐落爱辉区老飞机场平房,以原告妻子戴忠香名义办理产权,并一直在此房居住。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始发地,被告辩称为原告准备了接送车,实际是原告乘坐超载货车往返,货车在返回黑河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雇佣过程中,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10,688.77元;复印费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5,137.5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2,916元;交通费86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按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4,073.42元(48,881元/年÷12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已69周岁,十级伤残附加指数为1%,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9,285.63元〔24,203元/年×(20-9)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给付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8.77元、复印费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5,137.5元、护理费4,073.42元、残疾赔偿金29,28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2,916元、交通费86元等共计79,43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1,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从黑河市到滨南林场为上诉人装车及从滨南林场返回黑河市,均应由上诉人提供交通工具。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从黑河市到滨南林场为上诉人装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等5名劳务人员乘坐为上诉人运输货物的吉A9D410号车辆从黑河市到滨南林场,而2015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车结束后,被上诉人等5名劳务人员及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韩德财亦系乘坐为上诉人运输货物的吉A9D410号车辆从滨南林场返回黑河市。被上诉人从黑河市到滨南林场为上诉人装车及从滨南林场返回黑河市,均应由上诉人提供交通工具,被上诉人系在从滨南林场返回黑河市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对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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