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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郭江丽
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桂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领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江丽,访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桂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吕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周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第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建筑工程。被告吕某某称经冯祖勤介绍2010年7月8日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160元,由一姓冯的工长支付。2010年8月8日受伤,受伤后冯祖勤支付了不到15000元医疗费。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称乔贺兵介绍他们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建筑工程工作,乔贺兵发放工资,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判决:原告周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0年7月8日,上诉人经人介绍,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工地作木工支模板,每日工资160元,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2010年8月8日下午3点半,上诉人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右脚跟骨折。后经查明该工地是原审第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第一被上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人工作时受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冯祖勤管理,且冯祖勤在事后也为上诉人支付了不到15000元的医疗费。至于上诉人的老乡乔贺兵是为上诉人代领工资的,因此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并不矛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工作,受被上诉人管理,且由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冯祖勤或乔贺兵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不管他们作为自然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何约定,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审第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判楼的建筑工程。上诉人吕某某称冯祖勤找的乔贺兵,由乔贺兵找的上诉人于2010年7月8日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判楼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160元,有时一天一开工资,有时三天一开工资,当时没有约定干多长时间,有活就干,没有活就不干。该事实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在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该两名证人并某某的证据证明该两名证人系被上诉人单位人员,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两名证人系某某。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审第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判楼的建筑工程。上诉人吕某某称冯祖勤找的乔贺兵,由乔贺兵找的上诉人于2010年7月8日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判楼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160元,有时一天一开工资,有时三天一开工资,当时没有约定干多长时间,有活就干,没有活就不干。该事实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在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该两名证人并某某的证据证明该两名证人系被上诉人单位人员,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两名证人系某某。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群勇
审判员:张国忠
审判员:冷玉

书记员: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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