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田某某曾用名田松森。2003年10月1日,原告田某某与洛阳海碧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4日,该公司出具证明:田某某系我单位员工,岗位为饮料车间序工,月工资1500元左右,2013年1月17日-2013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休息期间工资为309元/月。2013年1月17日,被告吴某借用被告郭光勇所有的豫CM0566号小型轿车,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当日11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豫CM0566号小型轿车沿洛龙路主干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洛龙路与政和路口处,遇原告田某某骑电动二轮车沿洛龙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被告吴某车右后轮与原告田某某车前接触,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近端骨折。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011.89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在此期间花交通费6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某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350元,原告不持异议。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处理,2013年1月27日,该中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2)第82013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吴某负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六中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电动车车损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1月30日,该所出具豫价车损(2013)洛阳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结论为: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42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1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20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1号关于田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某左锁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4-6周,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田某某父亲田超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李遂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婚生子女4人,长子田松峰、次子田嵩岳、三女田素珍、四子田某某。原告婚生一女田菁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的分析、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并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82013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借用被告郭某某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吴某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豫CM0566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郭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应当对被告吴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依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庭辩论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9011.89元。原告因伤情救治需要住院,所提供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凭证,经核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7423.90元。原告系洛阳海碧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职工,每月工资为1500元,而该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在原告休息期间工资为309/月,由于休息期间所发放的工资不应认定为实际损失,因此应予扣除即1500元-309元=1191元。从事发当天即2013年1月17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3年7月22日计187天,(1500元/月-309元/月)÷30天×187天=7423.90元。3、护理费5213.60元。原告住院计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佐证,予以认定。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20天×2人=2781.26元。原告主张2780元,应予准许。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约4-6周,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5天。护理期间陪护人数为1人。25379元/年÷365天×35天×1人=2433.60元。两部分合计52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依照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38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20天×30元/天=600元。5、营养费20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20天×10元/天=200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提交了710元交通费票据,但实际住院为20天,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20天×30元=6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10级伤残系数)10%=40885.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元。原告父母及其女儿均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即13732.96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田超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评定伤残时其父77周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即13732.96元/年×5年×(10级伤残系数)10%÷4人(四个子女)=1716.62元。原告之母李遂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评定伤残时其母75周岁即13732.96元/年×5年×10%÷4人=1716.62元。原告之女田菁菁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评定伤残时其女儿9周岁,即13732.96元/年×9年×10%÷2人(父母)=6179.83元。三部分共计9613.0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当地经济状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其他费用,车辆损失542元、车辆定损费11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共计852元。以上合计79399.7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9399.70元×80%=63519.76元。鉴定费1300元,由鉴定费用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按照责任比例即1300元×80%=1040元。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63519.76元+1040元=64559.76元。被告吴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350元,依法应予折扣即64559.76元-3350元=61209.76元。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09.76元。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369,被告吴某承担1693,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借用郭光勇所有的豫CM0566号轿车,遇田某某骑电动二轮车行驶时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事故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某提出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的问题,吴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对其鉴定也并未提出存在有违法之处,同时也并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赔偿田某某的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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