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曹剑虹
耿某某
耿宏彬
王晓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
周晶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忠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虹,被上诉人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彬,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时效中断。
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证人王志平、邱权的证言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
证人王志平、邱权系被上诉人儿子的朋友,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
本案证人仅仅证明被上诉人儿子耿宏彬系口头要求上诉人赔偿,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一审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及按10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系农民,原审按8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住院治疗96天,原审按照180天估算的被上诉人误工时间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系2011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系2011年4月29日,因此,无法判断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费票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清单显示,被上诉人系农村合作医疗,其住院费用存在被国家报销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耿某某和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耿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7054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辽PDXXXX号轿车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滨海公路1289公里+70米路段时,与耿某某驾驶的辽PS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耿某某受伤,辽PSxxxx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李玉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耿某某、周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斌无责任。
耿某某受伤先后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中心型脱位伴股神经碾挫伤,支付医疗费80421元。
2015年11月14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耿某某右髋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骨盆损伤符合十级伤残。
耿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耿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周某某应该按照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对耿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证人王志平、邱权均已证实耿某某受伤后多次陪同耿某某的儿子耿宏彬找周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故周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2015年11月14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耿某某的损伤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鉴于该案中的实际情况,原审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伙食补助以及按照每天80元给付耿某某180天误工费均为合理。
耿某某是否系农村合作医疗,其住院费用是否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周某某对耿某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耿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周某某应该按照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对耿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证人王志平、邱权均已证实耿某某受伤后多次陪同耿某某的儿子耿宏彬找周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故周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2015年11月14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耿某某的损伤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鉴于该案中的实际情况,原审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伙食补助以及按照每天80元给付耿某某180天误工费均为合理。
耿某某是否系农村合作医疗,其住院费用是否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周某某对耿某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国军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唐金荣
书记员:刘晓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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