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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哈尔滨龙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龙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陈伟
陈文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文明,男。
原审被告赵文东,男。
上诉人哈尔滨龙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龙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陈伟及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文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原告陈伟与被告哈尔滨龙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溪树庭院小区2号楼工程。合同对工期、承包范围、工程单价、拨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用现金、房屋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用以抵偿工程款的商服房屋每平方米作价75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用以抵帐的1号楼西数第10门145平方米商服于2013年12月26日在房屋管理部门预登记在他人名下,1号楼西数第一门161平方米商服于2013年8月23日被庆安县法院查封。原告因取回房屋发生重大困难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两套商服的价款229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结算协议约定,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赵文东做为工程的实际经营人,对原告的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将预登记在他人名下的1门商服判决归其所有,抵偿工程款,法院查封的10门商服折合价款1207500元,由被告给付,并由被告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判决前原告放弃了变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龙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庆安县开发建设溪树庭院小区,被上诉人陈伟在上诉人开发的溪树庭院小区2号楼进行施工后,对于工程款价款及给付问题,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实该工程款结算书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或变更的协议。涉案的两套商服房,虽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陈伟,但该两套商服房一套在房产管理部门为他人办理了预登记,一套被法院判决交付给案外人,被上诉人陈伟对该两套商服房的权利难已得到实现。上诉人哈尔滨龙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龙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庆安县开发建设溪树庭院小区,被上诉人陈伟在上诉人开发的溪树庭院小区2号楼进行施工后,对于工程款价款及给付问题,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实该工程款结算书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或变更的协议。涉案的两套商服房,虽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陈伟,但该两套商服房一套在房产管理部门为他人办理了预登记,一套被法院判决交付给案外人,被上诉人陈伟对该两套商服房的权利难已得到实现。上诉人哈尔滨龙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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