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
李云海
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兴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海,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铁厂小办公室接层工程的施工单位。2011年3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兴赞与无营业执照的李军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李军完成该工程二层钢结构和屋顶复合瓦施工,同时约定:“该工程甲方(即本案原告)采用清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即李军)。乙方向甲方提供所有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工种的上岗证书,并且编制工人工资发放表,由甲方代发工人工资”。经查,李军在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被告及毕双青、董连明、刘荣长等人进行施工,受雇佣人员的工资实际由李军确定并发放。2011年3月18日,被告开始到李军承包的上述工地上班,日工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2011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在上班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29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裁字(2011)第067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以对方应与李军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李云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云海为上诉人工作,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支付部分医药费等事实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云海为上诉人工作,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支付部分医药费等事实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江静
审判员:冷玉
审判员:刘群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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