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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
李长胜(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张云合
王春荣
李秀军
张楠
付友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保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胜,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合,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荣,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军,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楠,女,200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秀军,张楠之母,本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张云合、王春荣系夫妻关系,系死者张双迎的父母,被告李秀军系张双迎之妻,被告张楠系李秀军与张双迎之女。张双迎系原告同百公司工人,2011年3月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3月17日死亡。四被告申请至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张双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张双迎工资证明,该证明是股东董宝珍亲自书写,并加盖原告处公章。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与四被告亲属张双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以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张云合、王春荣、李秀军、张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双迎生前在上诉人处工作,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确认上诉人与张双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双迎生前在上诉人处工作,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确认上诉人与张双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江静
审判员:冷玉
审判员:刘群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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