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
丁芳
王立业
刘成歧(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
赵瑞安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作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歧,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瑞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承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被上诉人王立业的受伤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即王立业受伤时,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竣工40多天,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经查,2012年2月15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竣工日期,上诉人并未提交该工程已经按时竣工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赵瑞安既是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合同时上诉人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又是上诉人一方驻施工现场代表,做为王立业一方有理由相信赵瑞安有招用工人的权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立业是经第三人赵瑞安招用到上诉人在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的两座烧结工程工地上班并在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没有授权赵瑞安招聘员工的权利、赵瑞安是在授权终止后招用的被上诉人王立业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承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被上诉人王立业的受伤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即王立业受伤时,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竣工40多天,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经查,2012年2月15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竣工日期,上诉人并未提交该工程已经按时竣工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赵瑞安既是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合同时上诉人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又是上诉人一方驻施工现场代表,做为王立业一方有理由相信赵瑞安有招用工人的权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立业是经第三人赵瑞安招用到上诉人在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的两座烧结工程工地上班并在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没有授权赵瑞安招聘员工的权利、赵瑞安是在授权终止后招用的被上诉人王立业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海双
审判员:赵阳
审判员:李鑫
书记员: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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