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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斌,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1.54公顷耕地享有经营权。理由:2011上诉人开地后一直耕种,现在每年交林地有偿使用费,每垧地交750元,有票据为证及土地平面形状图。被上诉人提供争议土地平面图及坐标图后补的,上诉人开地时,被上诉人没有制止,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开地手续。被上诉人一审要求租地费17000元,被一审驳回,说明1.54公顷土地经营权是上诉人的。
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1.54公顷林业多种经营用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在2008年雇佣上诉人的机械开垦,被上诉人已审批登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商某某从2008年起租种原告3公顷土地,截止2014年底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0000元,2015年承租期已满,被告又强种了原告1.6公顷土地,租金约7000元,被告还声称其所强种的1.6公顷土地不予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所强种的1.6公顷土地及土地租金1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原告邱某某在向阳乡三号亮子吕家牛圈附近的江套子垦荒3公顷土地,完成开垦后向向阳乡政府申请登记,向阳乡政府按林业多种经营用地进行了登记。同年11月20日缴纳了林地使用费。该土地开垦后其中二号地1.34公顷及一号地0.2公顷被告耕种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耕种的土地,并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金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时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是一种临时的土地流转关系,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54公顷的土地租金17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土地流转形式,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所耕种的1.54公顷土地的经营权是自己的抗辩主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1.54公顷耕地的经营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谷歌下载经纬图,因系网络下载,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乡政府出具的交费情况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争议林地交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章良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费收据,均自称对争议林地已交费,该收据并未注明是交纳争议林地的费用,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其提供的总亩数交费收据属争议林地交费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嘉荫县向阳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邱某某垦荒3公顷,并已申请登记,因该证明是行政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为被上诉人开垦荒地后耕种过向阳乡三号亮子附近的1号地、2号地。上诉人用林地交费收据证实吕家牛圈地段附近有自行开荒1.54公顷,但未能提供自行开荒后登记手续。上诉人提供林地交费收据共70亩,被上诉人提供林地交费收据共83亩。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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