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嘉兴海德五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东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海德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东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亮,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海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东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海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公估报告的署名公估师并未进行现场勘验,而是凭现场照片进行判断,公估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现场查勘人员对硝酸银溶液保存不当,查勘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公估报告仅有一人署名,违反相关规定,故天津天宜世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涉案公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锈损,应当认定东昊公司存在过错,且卸货确认函已经可以证明东昊公司承认运输过程中货物遭受海水水浸导致货损,一审法院否认卸货确认函的证明效力并根据检验人的主观判断就认定涉案货物浮锈系由于表面冷凝水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东昊公司应当提供航海日志而未提供导致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船舶的航行情况及停泊过程;四、本案案由应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东昊公司应对海运和陆运过程中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东昊公司辩称,一、公估公司及公估师均有相应资质,其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以及一审庭审中公估师对事故原因的判断应当得到尊重;二、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由收货人完成点收,陆路运输的司机无法确认货物的质量,故卸货确认函不能证明事故的原因;三、航海日志在案外人处,东昊公司无法取得,且东昊公司已经提供了公估报告,无需再行提供航海日志;四、海运期间没有发生锈损,陆运阶段更不可能发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德公司向案外人霸州市鑫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55.504吨镀锌带钢,总计价值人民币223,126.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海德公司委托东昊公司将该批货物自河北省霸州市经天津港海运至上海港,然后经陆路运送至浙江省海宁市。货到之后,海德公司开箱检验后发现上述货物存在严重浸水痕迹。海德公司将这一情况告知东昊公司后,东昊公司指派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查勘,确认涉案货物全部浸水毁损,已经无法使用,造成海德公司损失。因与东昊公司协商无果,海德公司遂诉请判令:1、东昊公司赔偿海德公司货物损失249,768元,并支付货物保管费用666元;2、东昊公司返还海德公司运费7,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东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21日,海德公司与案外人霸州市鑫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镀锌带钢55.504吨,海德公司实际向该公司支付货款223,126.08元。海德公司委托东昊公司将上述货物自工厂运输至海德公司所在的浙江省海宁市郭店镇丰兴北路,并支付了运费7,600元。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东昊公司负责按照海德公司要求,安排车辆到厂装箱,并负责到港、装船及送货到门的全程运输。
  东昊公司安排车辆至案外人霸州市鑫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厂提货,涉案货物装入集装箱号为BEAUXXXX031、ZGXUXXXX487两个集装箱,并被运送至天津港,装入“新XX/XXX2S”轮,由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运单。东昊公司就涉案货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综合险。涉案货物运输至上海港卸货后,由东昊公司安排车辆提取货物,并于2017年7月15日经陆路运输至海德公司所在的浙江省海宁市的仓库。海德公司人员开箱后,认为两个集装箱内货物全部生锈,遂通知东昊公司。东昊公司将货损情况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该公司通知检验人员到现场进行检验。检验师到现场后发现两个集装箱内全部货物均有浮锈存在,经查验发现集装箱箱体没有破损,涉案28件镀锌带钢货物均为编织袋包装。检验师经现场对货物锈蚀部分进行硝酸银测试,无白色沉淀形成,认为该锈蚀为淡水锈蚀。检验师将现场查勘情况制作了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写明“受损情况为水浸,现场硝酸银测试呈现黑色”,海德公司人员任某某在上述查勘记录上签字。2017年7月24日,公估公司就涉案货损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涉案全部货物都有明显淡水生锈的情况,涉案货物已经经过过酸后镀锌等工艺处理,水湿生锈后不能进行二次酸洗除锈处理,但可以进行适当的降级销售。关于出险原因,公估报告认为两个集装箱货物均出现表面浮锈,因此以现场情况来看并非外来水源导致货物生锈,通常外来水源导致的货损会集中于集装箱的某些一个或几个部位,或者下层锈蚀上层完好的情况,并且集装箱箱体没有破损,因此事故原因不得而知。
  应海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知涉案公估报告的署名检验师周某到庭接受询问。周某称,涉案集装箱并未发现破损,集装箱门口处地板是干燥的,故可排除集装箱门进水的可能。周某认为,涉案货物表面浮锈应该是由货物表面的冷凝水所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也确认涉案货物运输适用该合同的约定。东昊公司将涉案货物自卖方工厂提货,并自天津港装船运输至上海港,进而送货至海德公司仓库。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海德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和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在本案中享有诉权。东昊公司认为海德公司无诉权的相关抗辩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损失的原因,而认定货损原因的主要依据应为发现货损之后由公估公司所进行的即时现场勘验结论。根据东昊公司所提供的公估报告,涉案集装箱并未发生破损,集装箱门口也并无水渍出现,涉案全部货物表面存在浮锈,且浮锈经测试排除海水侵蚀的可能,故报告认为涉案货物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据公估师称,涉案货物浮锈应为其表面冷凝水所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的结论以及公估师的意见系根据现场查勘情况以及其专业知识所得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海德公司对公估报告的合法性以及检验结论均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推翻公估报告的相关结论,一审法院对涉案公估报告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综上,海德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与东昊公司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由东昊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对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海德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东昊公司提供了公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原因是汗湿冷凝水造成,并对公估师身份及硝酸银试剂盛放问题作出说明。海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情况说明对于公估师身份和硝酸银试剂盛放问题的解释不具客观性和合理性,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的结论与公估师当庭接受质询时的说法不一致,导致该公估报告已经失去了客观性,故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事故的原因。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系原件,加盖有公估公司的公章,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该份情况说明及公估报告是否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原因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海德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估报告认为事故原因不得而知,而公估师在一审开庭接受质询时称货损由货物表面冷凝水造成。对此,公估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解释称:公估报告考虑保险公司通融赔付,因此出具了一个较模糊的结论,不考虑保险公司进行通融赔付的情况,公估师按照实际情况作表述。同时,情况说明还对到场公估师和出具报告公估师不一致的问题、硝酸银试剂盛放问题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海德公司系根据其与东昊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而货物运输合同载明海德公司委托东昊公司自河北省霸州市运输至海德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涉案货物从霸州陆运至天津港,再海运至上海港,最终从上海港陆运至海宁。涉案合同为水陆联运合同,属于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范畴,故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损的原因。涉案货物经硝酸银测试并结合目测分辨,公估公司认定该锈蚀为淡水锈蚀。公估报告载明通常外来水源导致的货损会集中于集装箱的一个或几个部位,或者下层锈蚀上层完好,而涉案集装箱箱体没有破损,集装箱内全部货物均有浮锈存在,故涉案货物生锈并非外来水源导致。同时,公估师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涉案货物浮锈应该是由货物表面冷凝水造成。公估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可了公估师的说法系对实际情况所作的表述。本院认为,东昊公司提供的该公估报告和情况说明系由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且进行现场检验的人员和出具公估报告的公估师、审核人均具有相关证书,公估报告并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况。公估报告和公估人的陈述系根据发现货损后第一时间的现场查勘,并结合检验人的专业知识作出的公估结论,对涉案货损原因的认定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海德公司关于公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涉案货损原因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东昊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造成,即公估报告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浮锈由货物表面冷凝水造成,故东昊公司对涉案货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1元,由上诉人嘉兴海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明生

书记员:孙辰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