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某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梁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鑫阳医疗代理有限公司驻嘉荫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荣(于某某妻子),住黑龙江省嘉某某朝阳镇。
上诉人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手写部分“车库20平方米以内南楼南面”的字样只是体现了于某某对车库享有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1号车库的业主为于兴军,于某某亦表示与该人无关系。一审判决将车库归于某某所有损害了于兴军的利益。一审判决第二项于某某支付君鑫公司价款9028元,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即交付20平方米车库,判决第二项超出了审理范围。
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12日,于某某与君鑫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规定:甲乙双方同意对上述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置换补偿。乙方居住在嘉某某朝阳镇江山委,原有证房屋建筑面积52平方米,调换房屋面积79平方米以内,车库面积20平方米以内(南楼南面)。该协议书第十条规定2015年9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但君鑫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将住宅面积73.6平方米交付于某某,对于20平方米车库君鑫公司却不交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君鑫公司依法履行合同,将20平方米车库交付给于某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于某某与君鑫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于某某位于嘉某某朝阳镇江山委的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的房屋,调换为君建小区建筑面积79平方米以内的住宅楼房。此协议书为填充式合同,在调换房屋事项后空白处手写标注“车库20平方米以内南楼南面”。协议书规定2015年9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君鑫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与于某某签订进户协议,将住宅交付于某某。房产部门的君建小区房源表中南楼31号车库面积为21.85平方米,该车库尚未出售。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君鑫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手写加入“车库20平方米以内南楼南面”的字样,君鑫公司认可手写车库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在双方签定协议时于某某想购买车库、君鑫公司同意在楼房验收进户时让于某某优先挑选一户车库,只是体现了于某某对车库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君鑫公司未能说明于某某享有优先购买车库的具体位置、优先购买的截止时间等,君鑫公司关于补偿协议上标注车库内容只是体现优先购买权的说法缺乏合理性,同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于某某要求君鑫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交付车库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标注“车库20平方米以内”,因其约定未确定准确面积,本院确定按按20平方米计算,而君建小区南楼南面31号车库实际面积为21.85平方米,超出的1.85平方米应由于某某按价支付。根据君鑫公司答辩当时车库每平方米价格为4880元,于某某应支付9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嘉某某朝阳镇君建小区南楼南面31号车库归于某某所有;被告君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于某某办理该车库所有权的相关手续;二、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君鑫公司车库超出面积1.85平方米的相应价款9028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君鑫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君鑫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手写部分是君鑫公司所添加,君鑫公司不能说明车库的具体位置、于某某优先购买的截止时间。于某某辩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无法标注具体车库编号理由,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综上,因君鑫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君鑫公司关于于某某对争议车库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予支持。虽嘉某某朝阳镇君建小区房源表体现南楼31号车库业主为于兴军,但君鑫公司认可车库现未出售,且现未有名叫于兴军的主张权利,故君鑫公司主张侵害第三人于兴军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于某某给付君鑫公司9028元,因31号车库超出合同约定1.85平方米,故一审判决于某某给付君鑫公司车库差价款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于晓星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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