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某碧某轩休闲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某某朝阳镇永安村。法定代表人:姜忠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继江,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某沪嘉乡青松村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嘉某某朝阳镇尚志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某沪嘉乡青松村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嘉某某朝阳镇尚志社区。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高明利(系二被上诉人之子),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嘉某某朝阳镇朝阳社区。
碧某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高某某承担80%责任,碧某轩公司承担20%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高某某安排的工作和休息的房屋不存在瑕疵;2、炉子和火墙是用黄泥粘合红砖垒起来的,经过长期加热使用自然出现裂缝,是正常现象,不属于房屋瑕疵;3、高某某是上诉人雇佣的员工,房屋是上诉人安排给高某某工作和休息的场所,炉子和火墙是房屋的取暖设施,由高某某一人专用,日常维修、保养炉子和火墙自然由高某某负责,这也是其工作一部分;4、此次高某某一氧化碳中毒因为高某某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高某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高某某是为上诉人看护房屋,工作职责是防止公司物品丢失,其老俩口的一切吃、用都是上诉人安排定期送,并没有维护任何设施的义务。上诉人为高某某安排的工作和休息的房屋存在严重的瑕疵。高某某、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碧某轩公司赔偿高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44321元;赔偿陈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后期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23698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碧某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碧某轩公司正常经营期间,雇用高某某打更、雇用陈某某打扫卫生。2013年黑龙江发生特大洪水,公司的房屋被淹,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公司雇用高某某全天在休闲中心内打更,每月给付工资1500元,高某某日常生活所需要的饮用水、米面油及烧柴等生活用品由公司负责。期间,陈某某也与丈夫高某某共同居住在公司。2014年公司把炉子改到卧室内。2015年12月3日,高某某夫妇二人工作中感觉不适,由家人送到嘉某某人民医院检查,均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中毒症状基本消失后回朝阳镇家中住了一宿,次日返回工作场地。二人回到公司后自己和泥抹抹裂缝,更换了烟囱上的引风机。12月5日中午,高明利给二人打电话时没有人接听,便开车去公司,发现二人再次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并处于昏迷状态,立即送到嘉某某人民医院抢救。二人在嘉某某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6日送至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住院8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但是二人只是住在医院附近的旅店,每天还要到该医院进行高压氧仓的治疗。到24日,二人病情突然加重并再次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222天。公司在二人住院期间支付以下费用:二人在嘉某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各1779元;2015年12月6日至14日在伊春市中心医院高某某和陈某某的医疗费15300元;第二次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高某某和陈某某的医疗费130361.12元;护理费19649元;两个轮椅540元;救护车费用1050元;外购药304元;宾馆住宿费4000元;吃饭670元。2016年12月7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825号和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是:高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5人,保护性长期护理;支持长期营养;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辅助器具:(1)截瘫轮椅4500元/张,每四年更换。(2)防褥疮床垫1500元/个,每五年更新一次。(3)护理床10000元/张,每七年更新一个;后续康复费用每天100元,康复期六个月。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保护性长期2人护理;长期营养;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辅助器具:(1)护理床10000元/张,每七年更新一个;(2)防褥疮床垫1500元/个,每五年更新一次;(3)一次性储尿袋20元/包,每月1包;(4)集尿器300元/个,每月1个;(5)纸尿垫300元/箱,每月1箱。后续康复费用每天100元,康复期六个月。高某某原系嘉某某边防大队现役军人,1999年复原后与妻子陈某某落户在嘉某某沪嘉乡青松村,二人共分有承包田1.2公顷。后因三个孩子都在朝阳镇内工作生活,二人在朝阳镇购买一户平房,2013年10月在尚志社区龙乡俊景小区购买了一户楼房。中毒事件发生时高某某与陈某某均为63周岁。一审法院认为,碧某轩公司自2013年12月份开始雇用高某某全天在公司打更,双方均认可公司与高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高某某全天在公司内打更,其居住、生活的地方属于工作地点的一部分,其安全性应由公司负责,房屋内炉子和火墙出现裂缝应由公司及时进行修缮。因公司提供的住房有瑕疵,致高某某和陈某某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高某某个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北方地区的冬季,因取暖需要,门窗封闭相对严密,室内火墙有裂缝容易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二人作为北方人,应有这方面的认知能力,朋友也提醒过他们。且在2015年12月3日曾发生过一次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之后,仍然没有引起二人足够的重视,导致中毒事件再次发生。综合本案情节,一审法院确定高某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公司承担高某某各项损失的80%为667955.90元;陈某某基于与高某某的特殊身份关系在此居住生活,公司对陈某某与高某某居住生活于此是知情且允许。公司应当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公司对陈某某的损害承担20%的补偿责任为193406.05元。扣除公司已付的费用,还应给付二人各项损失69164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规定,判决,一、被告嘉某某碧某轩休闲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陈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91649.83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嘉某某碧某轩休闲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嘉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某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继江,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碧某轩公司与高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高某某全天在公司打更,公司应为高某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生活场所。因公司未能及时对出现裂缝的炉子和火墙进行修缮,应当对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责任正确。高某某是北方人,应当意识到炉子和火墙有裂缝容易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因未引起重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自负20%责任正确。碧某轩公司对陈某某在其提供给高某某的房屋内生活居住知情且允许,对陈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公司对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补偿责任正确。碧某轩公司上诉称为高某某安排的工作和休息的房屋不存在瑕疵,炉子和火墙出现裂缝,是正常现象,不属于房屋瑕疵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碧某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的工作内容包括日常维修、保养炉子和火墙,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碧某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嘉某某碧某轩休闲娱乐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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