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邹道明(北京方正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王新平(河北三河天源法律服务所)
三河东杉医院
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孙殿亮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叶柳华(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莒县峤山镇。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东杉医院,住所地三河市北城区迎宾北路四小对面。
法定代表人高士华,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殿亮,该公司部门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寺户弘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柳华,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三河东杉医院、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初重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于2011年3月开始在被告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自2011年7月份开始至事发当天一直在该被告承包的三河市东杉社会福利院建筑工地安装门窗。
2011年11月22日下午5时30分至6时30分之间,原告晚饭后回建筑工地地下室宿舍休息,因该工地一楼电梯间的电梯井外无安全防护,也无警示标识,原告不慎掉入该电梯井内摔伤。
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三河东杉医院为建设单位的三河市东杉社会福利院老年养护中心l#楼在建工程工地,被告三河东杉医院提供了承包合同三份,证明其将该工程的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热水)安装发包给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电梯工程发包给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将门窗制作运输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并主张安全生产责任均由各承包方负责。
同时,被告三河东杉医院还提交了二份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是2011年8月1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定的,一份是2011年10月6日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定的,证明事发时电梯间属于在建工程,没有交付三河东杉医院,整个工地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管理,而且也说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事发时己进场施工。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三河东杉医院提供的合同,承认事发时其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还承认电梯公司进场施工前安全防护义务由其负责,进场后安全防护义务移交给电梯公司,并称事发时电梯公司已进场施工且与电梯公司有移交手续,但因未找到该交接手续故无法提供,同时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照片。
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三河东杉医院提供的合同,但主张原告事发时其尚未进场施工,并提供了《河北省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一份,上面拟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因无法证明拍照时间,故不认可。
对被告三河东杉医院提供的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定的安全生产协议认为只有乙方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的时间,没有甲方即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的时间,故不认可。
被告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三河东杉医院提供的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认可原告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照片,称照片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李宝来在事发后当天拍照的,其在答辩时已承认原告系其公司安装工人,并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于洪运出具了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后又予以否认,称其已将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于洪运,原告是于洪运雇佣的,原告受伤的相关责任应由于洪运负责,并称其将承包合同交给了被告三河东杉医院,庭审中被告三河东杉医院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于洪运签订的门窗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及借支工程款条等。
另提供代理人孙殿亮支付医药费的收条三张合计112000元,证明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受伤时为救治原告该公司职工孙殿亮确实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对三张收条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不认可,主张其给孙殿亮打的支款条系与孙殿亮个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告梁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急诊在观察室治疗1l天,后陆续在门诊治疗至2012年1月10日,诊断为:左眼外伤、左下睑撕裂伤、左瞳孔散大、左眶壁骨折、颅面多发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左下肢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
2012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三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膝交叉韧带损伤、韧带重建术后关节不稳,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左眼损伤,眼球摘除术后,鉴定为五级伤残。
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父亲梁纪宽、母亲徐现芹、女儿梁家雨三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原告梁某某是被告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安装工人,晚饭后回工地地下室宿舍时,因一楼的电梯井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不慎掉入电梯井内摔伤,即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安排在尚未完工的建筑工地地下室住宿及电梯井无安全防护设施造成的,侵权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原告长时间在该工地施工,应当熟悉周围环境,其晚饭后回地下室宿舍时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不慎掉入电梯井,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20%为宜。
被告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作为门窗安装的施工单位,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规定,将原告安排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地下室住宿致原告回宿舍休息时受伤,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按被告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的大小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为宜。
被告三河东杉医院是该在建项目建设方和发包方,虽将该工程分项包给了其它各被告,但应对其在建项目进行全面监督管理,且在三河市东杉社会福利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五条安全施工第20.2项规定:“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
被告三河东杉医院未能提供已对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相关证据,该被告有失管理职责。
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10%为宜。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三河市东杉社会福利院l#楼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即施工单位,庭审中承认事发时其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认可电梯公司进场施工前安全防护义务由其负责,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照片,并主张事发时电梯公司已进场施工,进场后防护义务移交给电梯公司且有移交手续,但未提供证据,故其对电梯井安全防护义务已完全转移给电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该被告与电梯公司没有办理正常交接的情况下允许电梯公司进场施工,不能免除其对电梯井的安全防护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其对被告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将员工宿舍安排在其未完工的建筑工地地下室采取放任态度,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掉入电梯井摔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20%为宜。
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是三河市东杉社会福利院老年养护中心1﹟楼电梯安装的承包方,其虽提供了《河北省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一份,证明其事发时尚未进场施工,但庭审中通过辨认照片,其虽不认可照片的时间,但承认电梯井内的铁件属于电梯的机械部分。
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及其它被告陈述,无法排除自己施工人员在原告事发前未进场施工。
综合该案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电梯公司已进场施工,且未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掉入电梯井摔伤事件的发生,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20%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包括:l、医疗费8779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护理费5058元;4、误工费24000元;5、残疾赔偿金103437元;6、伤残鉴定费2605.3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4406.40元;8、残疾用具费258元;9、交通费酌定3000元;l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53113.56元。
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20%责任,应赔偿的部分为282490.85元。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三河东杉医院赔偿原告粱志刚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35311.36元;被告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105934.07元;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70622.71元;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70622.71元。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5元,原告梁某某负担413元,被告三河东杉医院负担206.50元,被告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19.50元,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3元,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判决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梁某某是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人,事故发生地点在电梯井内,事发时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已进场施工,上诉人已将电梯井移交给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全防护义务也应由其负责,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梁某某损失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有异议,但出于人道考虑,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三河东杉医院未出庭应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三河市东杉社会福利院l#楼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其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期间,对施工现场有安全防护责任及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将员工宿舍安排在其未完工的建筑工地地下室,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监督、教育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对受害人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被上诉人梁某某的损失数额,上诉人认为过高,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梁某某的损失数额正确。
综上,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三河市东杉社会福利院l#楼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其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期间,对施工现场有安全防护责任及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三河市银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将员工宿舍安排在其未完工的建筑工地地下室,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监督、教育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对受害人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被上诉人梁某某的损失数额,上诉人认为过高,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梁某某的损失数额正确。
综上,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强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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