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罗进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审被告:王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审被告:彭东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都市。
原审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羡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华,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明,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都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正、彭东彬、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南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川南公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川南公路公司私自在宜宾北站入口设置称重设备对进入收费站的所有车辆进行检测,并判断车辆是否超载超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规定。二是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备涉及到地方政府部门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建设局、公安局、安监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的支持,而川南公路公司仅仅是一个经营企业,是否应该承担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治理车辆超载任务。第三、要求行驶中的运输车辆进行称重检测属于行政强制行为,高速公路公司即使在收费站入口设置了称重检测设备,没有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运输车辆完全可以拒绝进行称重检测,同样不能阻止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第四、川AL3060货车是一辆符合要求的运输罐车,自进入高速公路之前就已经超载,为何要以高速公路入口作为界限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倘若该车经过高速公路通行后进入地方道路才发生交通事故,又以什么作为界限划分赔偿责任主体。因此原判要求川南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川AL3060货车自进入川南公路公司宜宾北收费站时与其合同关系成立,自行驶出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G85渝昆高速(内宜段)该合同关系终止。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川南公路公司提供了良好的道路状况,川AL3060货车安全舒适地通过了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路段,因此川南公路公司合理地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正、彭东彬未答辩。
原审被告志睿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AL3060实际所有人是彭东彬,彭东彬将该车挂靠志睿公司经营。志睿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志睿公司为川AL3060车在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川A6832挂车在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川AL3060车从川南公路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入口进入事发路段,川南公路公司没有发现超载车辆,放任其驶入高速公路,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补充责任。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成渝高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王正、彭东彬、志睿公司、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成渝高速公司、川南公路公司共同赔因交通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321377.6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王正、彭东彬、志睿公司、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成渝高速公司、川南公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某某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主张损失标准按照2015年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总损失金额变更为355095.7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8日15时50分许,王正驾驶车牌为川AL306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73.98吨(核定载质量28.68吨)粉煤灰由宜宾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5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因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由李定铭驾驶的川EB5050“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后,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推动川EB5050“丰田牌”小型轿车继续向前行驶,并连续撞开前方因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由谢大富驾驶,张某某搭乘的川C1A60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等多辆汽车,致使张某某等人受伤,多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肺创伤性湿肺4、左侧微量气胸二、肺部感染三、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部软组织挫裂伤四、左锁骨胸骨端碎裂性骨折五、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5、胸3、腰2、3椎体附件骨折;六、左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七、全身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八、左肾切除术后六、高血压病。2013年12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5180452013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载明张某某因胸部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左上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腰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50日。另查明,张某某的母亲沈发华出生于1944年9月22日,父亲张海三出生于1939年4月12日,二人共生育了5个子女。
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彭东彬,挂靠志睿公司经营,王正系彭东彬雇请的驾驶员;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经省政府同意成立的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事故路段情况道路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出具的《12.8事故费用支付说明》载明:12.8较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通过交警队支出费用总共有505000元,张某某未受垫付。后经查明,交警队支出的505000元由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由志睿公司支付300000元,彭东彬支付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各方当事人在事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王正驾驶车辆不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彭东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正驾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彭东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志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挂靠营运,依法应当对彭东彬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赔的问题,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均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此为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不仅是经过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并且保险人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均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因王正酒后驾驶及逃逸而免责,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对免责条款做明确的解释,故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保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成渝高速公司、川南高等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成渝高速公司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路段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本次事故中,成渝高速公司无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于事发当日通过宜宾北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川南公路公司作为该收费站管理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超载车辆进入收费高速公路行驶,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认定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川南公路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0%。
关于本案张某某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各受害人要求仁寿县人民政府就“12.8较大交通事故”进行协调处理,经仁寿县人民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各受害人及权利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无责赔付问题,本案系“12.8较大交通事故案”,受害人数及所涉车辆众多,部分受害人并未提起诉讼,本案王正、彭东彬、志睿公司、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成渝高速公司、川南公路公司辩称该案多数车辆均购买了保险,存在无责赔付;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无责赔付部分应不予处理。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张某某的损失认定: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133134.69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误工时限150天)、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4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178194元(2620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为3145.34元(9251元/年×5年×34%÷5)、其母为6290.68元(9251元/年×10年×34%÷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54904.71元。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交强险12万元,并由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向部分死者家属和伤者支付,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和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就已诉案件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经审查,本案张某某在已诉案件的损失比例为5.3367%。就张某某的损失354904.71元,川南公路公司赔偿35490.47元;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683.5元;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367;余下赔偿款239363.74元,由彭东彬负责赔偿;王正和志睿公司就彭东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6683.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3367元;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490.47元;四、被告彭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9363.74元;五、被告王正、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5元,由川南公路公司负担227.5元,由彭东彬、王正、志睿公司负担2047.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川南公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覃 棱

书记员:余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