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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衢、刘自创、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代表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刘连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衢、刘自创、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刘衢、刘自创于2015年9月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肖某某、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457.8元。该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戚斌与被上诉人刘衢之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自创、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时38分,肖某某驾驶豫NDM908号小型轿车沿车站至夏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站转盘南100米时,追尾撞上刘自创驾驶的豫NNB687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刘衢受伤。刘衢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7223.8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衢、刘自创不负事故责任。经刘衢申请,该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衢外伤性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自创的豫NNB687号货车损失价格为250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DM908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衢事故发生前跟随刘自创从事水暖、电焊、门窗工作,如请假每天扣除50元。
对刘衢、刘自创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7223.8元。经审核,该院认为,该费用7223.8元系刘衢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住院10天=300元);
三、营养费200元(20元/天×住院10天=200元);
四、护理费670元,78元/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年=78元/天),该院认为,刘衢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780元(78元×10天),刘衢主张670元,应予确认;
五、误工费5350元。刘衢虽未满18周岁,但已超过16周岁,且从事水暖、电焊、门窗安装工作,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请假每日扣除50元,因此误工费应为50元/天×107天=5350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刘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应予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刘衢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刘衢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7岁,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即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应予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衢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该院结合刘衢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为宜,应予确认。
八、财产损失2000元。刘自创驾驶的车辆豫NNB687号货车经评估,损失为2500元,刘自创主张2000元,应予确认。
九、评估费300元。系评估时刘自创实际支付的评估费,应予确认。
综上,该院确认刘衢、刘自创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金额为63708.2元,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刘衢、刘自创在与肖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衢、刘自创不负事故责任,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刘衢、刘自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肖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肖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豫NDM908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衢、刘自创的损失首先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刘衢、刘自创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肖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负100%赔偿责任。因此,刘衢的医疗费72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合计7723.8元,首先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衢7723.8元;刘衢护理费670元、误工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684.4元,首先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衢5368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自创财产损失2000元。评估费300元由肖某某承担。刘衢、刘自创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61408.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自创财产损失2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肖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自创评估费300元;三、驳回刘衢、刘自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8元(已减半收取),由肖某某负担640元,由刘衢、刘自创负担7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衢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跟随刘自创从事水暖安装等工作,月工资3000元,如请假每天扣除50元的事实清楚,有刘自创与刘衢签订的雇佣合同以及刘自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按照每天50元为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刘衢的误工费5350元正确。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衢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执业职格,其依据刘衢的住院病历,并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刘衢进行体格检查,从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原审予以采信,并对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宁传正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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