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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大冶市红某某铁矿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博,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利平,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一路l9号。
法定代表人:宿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爱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大明,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冶市红某某铁矿。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四斗粮。
法定代表人:刘元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省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大冶市红某某铁矿(以下简称红某某铁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刚、董俊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博、赵利平,被上诉人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明,原审被告红某某铁矿的委托代理人余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投资公司一审时诉称:1993年7月9日,红某某铁矿与省投资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合同内容为:红某某铁矿因进行地下采矿工程项目建设,使用省投资公司提供的“拨改贷”资金700万元,使用期限为十三年三个月,即从1990年10月31日到2003年12月31日。投资自贷款之日起,以实际支出数按年息3.6%计算,并计算复息。自贷款到期之日还本付息,并且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要求截止到2003年12月还清“拨改贷”资金本金和利息。但合同未约定逾期后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红某某铁矿尚欠省投资公司本金700万元,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824.869012万元。另据调查,兴红公司系红某某铁矿改制后的企业,并且省投资公司多次要求红某某铁矿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红某某铁矿、兴红公司向省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审理中省投资公司书面申请将该项诉请变更为:红某某铁矿、兴红公司向省投资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1824.869012万元以及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逾期罚息;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红某某铁矿、兴红公司承担。
红某某铁矿一审时辩称:(一)借款是属实的,但省投资公司利息计算有误,主要是计算了复息。(二)现在红某某铁矿依然属于国有企业,部分财产还没有处置,也没有破产。(三)还在改制过程中,红某某铁矿愿意在破产后偿还债务。
兴红公司一审时辩称:(一)红某某铁矿的改制是合法的。(二)《资产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三)资产转让的程序合法有效。(四)“企业资产转让”和“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兴红公司的改制是属于“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型”。(五)《资产转让合同书》对债权债务已明确界定。综上,兴红公司与红某某铁矿签订的合同是资产转让合同。兴红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3000万元,依法享有了红某某铁矿转让的资产,对于红某某铁矿欠省投资公司的债务,兴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省投资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查明:1993年7月9日,红某某铁矿与省投资公司签订鄂投原字(1993)第0194号《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约定:为了落实省人民政府鄂政函(1991)58号文《关于同意建立省基本建设基金的批复》等文件精神,红某某铁矿因进行地下采矿工程项目建设,使用省投资公司提供的“拨改贷”资金700万元,使用期限为十三年三个月,即从1990年10月31日到2003年12月31日。投资自贷款之日起,以实际支出数按年息3.6%计算,并计算复息。自贷款到期之日还本付息,约定的具体的还款计划是:1994年还款58万元、1995年还款47万元、1996年还款70万元、1997年还款70万元、1998年还款76万元、1999年还款79万元、2000年还款75万元、2001年还款75万元、2002年还款75万元、2003年还款75万元。合同还专门约定:按照省计委、省建行鄂计资字(1993)478号文件精神,本合同签订后,即以本合同取代红某某铁矿(乙方)与省建行签订的此项贷款合同。要求截止到2003年12月还清“拨改贷”资金本金和利息。1996年12月2日,红某某铁矿向省投资公司偿还利息1万元。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红某某铁矿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824.869012万元,其中:期内利息为228.7527万元,逾期违约金1596.116312万元。
另查明:红某某铁矿系1970年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6年12月25日,大冶市体改委下发关于批准组建大冶市红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卫股份公司)的批复(冶体改(1996)4号),批准红某某铁矿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红卫股份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注册资金为325万元,每股1000元,共计折股3250个。因红卫股份公司在运作中出现不少弊端,2000年根据市委、市政府(1999)36号文件精神,拟定恢复大冶市红某某铁矿“两权分离,租赁经营”的改制方案。2001年1月,改制结束。2001年6月25日,大冶市经贸委下文[冶体改(2000)15号]关于同意“将大冶市红卫矿业有限公司恢复为大冶市红某某铁矿,作为国有企业主体,实施两权分离,租赁经营改革”的文件精神,红某某铁矿向大冶市工商局申请恢复红某某铁矿注册登记手续。2001年11月8日,红某某铁矿经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3年10月14日,红某某铁矿经大冶市委、市政府下发专题会议纪要(2003)59号,讨论决定该企业的改制模式为出售有效资产安置职工,出售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和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经营权等。出售资金全部进市国资公司,主要用于安置职工。改制后,原企业与地方签订的不合理、不合法协议要依法废止,合理、合法的协议由改制后的新企业履行。2004年2月6日,红某某铁矿与兴红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红某某铁矿将价值628.54万元的矿产资源开采权、价值840万元的生产性土地使用权280亩、价值877.2万元的部分建筑物、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分别转让出让给兴红公司。上述红某某铁矿转让资产价值2755.74万元,兴红公司应以3000万元购买,并要求其两次付清。专门约定:红某某铁矿原对外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在此次资产资源转让中,不随资产转让,均由红某某铁矿承担。合同由大冶市国资办公室、大冶市产权交易所鉴证。红某某铁矿与兴红公司转让上述资产时未通告债权人省投资公司。
还查明:兴红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6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05年8月5日,公司出资人由赵浦赐出资44万元、刘正国出资52万元变更为湖北兴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湖北兴冶矿业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赵浦赐出资44万元,刘正国出资52万元,赵甫忠出资24万元;经营范围铁矿地下开采、矿产品加工及销售。经营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27日。2005年10月19日,兴红公司收购了红某某铁矿的矿山后,取得了铜铁矿石的开采权,开采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省投资公司与红某某铁矿签订鄂投原字(1993)第0194号《债权债务转移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红某某铁矿未按省人民政府鄂政函(1991)58号文件精神,向省投资公司偿还“拨改贷”资金700万元,已构成违约,红某某铁矿应承担向省投资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省投资公司诉请红某某铁矿偿还“拨改贷”资金700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l824.869012万元,予以支持。关于红某某铁矿所抗辩的不应计收复利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约定了红某某铁矿不按期还款,应计复利。其约定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红某某铁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兴红公司抗辩不应对红某某铁矿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兴红公司自认红某某铁矿改制是属于“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型”,但事实上是双方买卖红某某铁矿的优质资产,并未组建新公司。红某某铁矿转让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另,兴红公司将所购红某某铁矿的部分资产纳入本企业,但对红某某铁矿债务承担的约定未经债权人省投资公司同意,对省投资公司没有约束力。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兴红公司提交《资产转让合同书》、资产转让时的评估报告及支付对价3000万元的凭证,兴红公司亦未能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兴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兴红公司无偿接收了红某某铁矿的资产,而将债务留在了原企业,兴红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与红某某铁矿共同向省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兴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冶市红某某铁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省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二、大冶市红某某铁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省投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l824.869012万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止),并以本金7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对大冶市红某某铁矿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向湖北省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大冶市红某某铁矿、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43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冶市红某某铁矿承担。

本院认为,兴红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兴红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已提供原件供省投资公司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省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为证明刘正国曾担任大冶市红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实属实,但不能以该事实推论兴红公司应对红某某铁矿的债务承担责任,省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经红某某铁矿委托,黄石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黄正师评字(2003)第402号《湖北省大冶红某某铁矿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中对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列有明细表和各项评估价值。湖北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鄂华会矿评报字(2003)第18号《湖北省大冶红某某铁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对红某某铁矿的采矿权在2003年7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评估为628.54万元。黄石正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黄地价估字(2003)294号《土地估价报告》,对红某某铁矿两宗共18.98403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按工业用地法定最高土地使用权年限50年评估价值为1224.9315万元。后红某某铁矿作出《大冶市红某某铁矿处置资产安置职工改革方案》。方案载明:固定资产1114.3万元,资源开采权628.54万元,土地使用权考虑资源储量情况和矿山的服务年限,按20年期修正地价并出让,价值840万元,正宏公司投资420万元,合计3002.84万元,根据企业改制和安置职工需要,以3000万元为标的,出让上述资产。2003年12月29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冶政办函(2003)1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大冶市红某某铁矿处置资产安置职工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按方案对红某某铁矿实施改革,处置矿产资源开采权、生产性土地20年期使用权和部分固定资产,以资产出让收入一次性安置职工及处理相关问题。
2004年2月6日,红某某铁矿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兴红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矿产资源开采权价值628.54万元(附红某某铁矿资源开采权评估报告书),生产性土地使用权280亩(包括采场、选厂两宗土地),土地使用权50年期评估值1224万元,按20年期出让,出让价值840万元(附生产性土地宗地图及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书),部分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总额877.2万元(附转让资产明细表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红某某铁矿与正宏公司终止合同时,经中介机构评估,已补偿给正宏公司420万元,作为红某某铁矿投入的固定资产一并出售,以上转让的资产总额2755.74万元,红某某铁矿以3000万元出让给兴红公司,转让收入用于职工安置,红某某铁矿原对外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在此资产资源转让中,不随资产转移,均由红某某铁矿承担。
2004年11月16日,大冶市产权交易所作出冶产成(2004)第08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根据湖北省政府第143号令《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对交易双方资格、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交易程序进行核查,符合国家法规要求,确认红某某铁矿与兴红公司成交金额3000万元。
兴红公司付款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0日,兴红公司签发金额200万元的转账支票,大冶市红某某铁矿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对兴红公司出具收据,收据右上角并注明“改制费用”。2003年12月22日,兴红公司签发金额74.540368万元的现金支票,红某某铁矿出具收据并注明“付改制费用”。2003年12月31日,兴红公司签发金额1300万元、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两份、金额300万元现金支票一份,红某某铁矿分别出具三份收据并注明“付改制费用”或“职工安置费”。2004年1月7日,兴红公司签发金额445.459632万元的转账支票,红某某铁矿出具收据并注明“医疗、抚恤、临时工等费用”。2004年4月18日,兴红公司签发金额16万元的转账支票,红某某铁矿出具46万元收据并注明“改制欠款”。2004年4月27日,兴红公司签发金额424万元的转账支票,大冶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受红某某铁矿委托代收出具收据,并注明“系付购买款”。2006年3月29日,兴红公司签发金额4万元的转账支票,红某某铁矿出具收据并注明“办证费”。2007年4月26日,红某某铁矿向兴红公司借支1万元,兴红公司签发金额1万元转账支票。2007年11月26日,兴红公司签发金额79万元转账支票,红某某铁矿出具80万元收据并注明“资产处置资金”。2004年1月16日,红某某铁矿与兴红公司签订《工农关系移交协议书》,约定红某某铁矿将原企业相关工农关系全部移交兴红公司,红某某铁矿应支付兴红公司56万元,由兴红公司在资产转让费中直接扣除。上述款项相加,兴红公司实付300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红某某铁矿欠省投资公司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824.869012万元,这一金额系省投资公司自行计算得出,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计算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红某某铁矿欠省投资公司债务本息数额的问题。红某某铁矿一审中已对省投资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复利数额提出异议,虽红某某铁矿未提出上诉,但在二审陈述时仍认为省投资公司利息计算过高。兴红公司由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对红某某铁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对债务本息提出抗辩及上诉。关于借款本金,虽然省投资公司未提供基础合同和借款发放的凭证,但根据《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和对账催收通知单,红某某铁矿已经对借款本金700万元予以确认,且诉讼中红某某铁矿对此亦无异议,故应确认自1993年7月9日《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签订之日起,红某某铁矿欠省投资公司“拨改贷”借款本金700万元。关于利息。根据双方2012年对账催收通知单,省投资公司主张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欠息540.738万元,红某某铁矿在该对账单上注明欠息金额为136.998万元,说明双方未对欠息数额达成一致。省投资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截止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和复利为1824.869012万元,远高于其一年前在对账单中主张的利息数额,经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利息计算方式,省投资公司亦未提供,原审法院在未根据合同约定核对欠息数额的情况下,确认省投资公司主张的利息1824.869012万元,实体处理不当。《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约定,从1993年7月9日至2003年12月31日按年息3.6%计算,并计算复利。双方约定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如何计收复利,则约定不明。故应从1993年7月9日至2003年12月31日按年息3.6%计算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依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应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起,合并本金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约定年息3.6%上浮30%计算,由红某某铁矿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兴红公司是否应对红某某铁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红某某铁矿与兴红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红某某铁矿出售的标的是其采矿权、280亩土地使用权、部分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正宏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对红某某铁矿的投入,且未约定兴红公司承继红某某铁矿的债权债务,合同性质应界定为资产出售合同,而非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所售资产已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其中,采矿权评估价值628.54万元,土地使用权按工业用地法定最高土地使用权年限50年评估价值为1224.9315万元,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1114.342885万元。红某某铁矿在准备将上述资产出售时,所制订的改革方案是将采矿权、固定资产按评估价值,土地使用权考虑资源储量和矿山服务年限按20年修正地价为840万元,正宏公司租赁经营期间投入420万元,合计3002.84万元,以3000万元出售。该改革方案已经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红某某铁矿与兴红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出售的四项标的,均是按上述评估报告、改革方案及批复确认出售资产价值总额为2765.74万元,采取溢价出售的方式确定转让价款3000万元。该国有企业资产出售合同并根据《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由大冶市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确认了双方的资格、交易标的和交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资产转让合同书》应为合法有效。上述事实并表明,红某某铁矿溢价出售企业部分资产,并未降低红某某铁矿的偿债能力。根据兴红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和收据,兴红公司已向红某某铁矿足额支付3000万元转让价款。据此,在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买受人应对作为出卖人的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兴红公司购买红某某铁矿部分资产已按市场价值支付合理对价,不应对红某某铁矿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兴红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兴红公司无偿接收了红某某铁矿的资产并由此认定兴红公司应在接受资产范围内对红某某铁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二审中,有关事实已经查明,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兴红公司所称原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未予裁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红某某铁矿,而非兴红公司,而红某某铁矿已参加一审庭审且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询问红某某铁矿是否在一审庭审前口头撤回管辖权异议,其回答“记不得了”,而非明确认可或否认已经撤回管辖权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兴红公司无权代替红某某铁矿提出上诉。
综上,兴红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
二、大冶市红某某铁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省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复利,从1993年7月9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期内利息按年息3.6%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前述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息3.6%上浮30%计算;
三、驳回湖北省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43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冶市红某某铁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43万元,由湖北省投资公司负担13.4万元,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4043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炎 代理审判员 孙 刚 代理审判员 董俊武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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