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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显伟,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红,女,汉族,1973年9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梁显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梦杰,女,汉族,1998年9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梁显伟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子豪,男,汉族,2003年10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梁显伟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亦婷,女,汉族,2002年1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梁显伟之次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勇,男,汉族,32岁,住淮阳县。系豫PJ5138号客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田振敏,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被上诉人梁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田勇的委托代理人田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3日17时10分许,在周淮路本田4S店前,田勇驾驶的豫PJ51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田4S店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梁显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梁显伟及三轮车乘车人李志红、梁梦杰、梁子豪、梁亦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田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显伟无责任,乘车人李志红、梁梦杰、梁子豪、梁亦婷无责任。2013年2月13日梁显伟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19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4天,花去医疗费30759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周口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247天27911元、护理费1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3680元、伤残赔偿金40885元。原告李志红于2013年2月13日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2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81元,其为周口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误工费63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梁梦杰于2013年2月13日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梁子豪于2013年2月13日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54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梁亦婷于2013年2月13日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94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梁显伟电动车损失鉴定为1560元,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豫PJ51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书、保单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显伟等五人和被告田勇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田勇的PJ51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梁显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显伟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6219元。原告李志红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17元。原告梁梦杰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0元。原告梁子豪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4元。原告梁亦婷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9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显伟等五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显伟15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121560元。二、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梁显伟、李志红、梁梦杰、梁子豪、梁亦婷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230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田勇承担。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梁显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由其妻李志红护理。李志红系周口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原审中已提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依据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护理费过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  冯 达

书记员: 朱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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