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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亚科及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志银
张亚科
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科。
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科及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4日10时35分许,张亚科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街向北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亚科的冀D×××××小客车进行车辆损失公估,车辆损失为9400元。张亚科为此向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费200元。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大队进行调解,张亚科车辆损失自负,李某车辆损失自负。张亚科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后,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辆损失1800元。另查明,李某与天平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保单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综上,张亚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赔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款9400元及评估费200元,并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李某与天平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张亚科举证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和开具的公估费收据分析,能够确认张亚科的车辆损失为9400元,公估费200元应属财产损失之列。鉴于李某与天平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张亚科的损失,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张亚科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张亚科的车辆损失应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一、天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亚科车辆损失9400元及公估费200元,共计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亚科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显示,“此事故由张亚科赔偿卜亮亮车辆车损费贰仟元整,张亚科车损费自负,李某车损费自负,各方签字生效”。天平保险公司依据该协议按照交强险内互碰自赔原则,已于2011年6月8日对李某车辆损失1800元进行了快速理赔,一审予以认定。故在此基础上判决公司承担张亚科车辆损失9400元有悖于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法院判决,也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应扣除已支付李某的18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张亚科、李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亚科口头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二)根据该法律规定,应在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不超该限额,故天平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不应按照分项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其称张亚科、李某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自负,且公司也已经赔付李某理赔款1800元,故不应再予以赔付,但该调解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未涉及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故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亚科的相应损失。对于天平保险公司称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三条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的问题,因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其称张亚科、李某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自负,且公司也已经赔付李某理赔款1800元,故不应再予以赔付,但该调解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未涉及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故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亚科的相应损失。对于天平保险公司称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三条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的问题,因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建平
审判员:张同海
审判员:孙佳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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