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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钢企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太原钢城企业公司
乔晋文
罗顶立
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孙玉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存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晋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顶立。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蓝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蔚永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明。
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钢企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上诉人钢企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2002年9月20日东环公司与上诉人钢企公司签订《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药厂固体制剂车间空调净化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款为145万元,2003年12月,被告制药公司与东环公司签订《太原卫星制药有限公司GMP达标工程净化系统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款为114.8万元,两份合同均是建设太原卫星制药有限公司,两份合同的施工款共计为259.8万元。就第一份合同工程款,上诉人钢企公司2003年1月支付工程款70万元,下欠75万元,上诉人钢企公司称在2003年11至2005年2月间,就其下欠75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原审被告制药公司,通过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偿还了东环公司,其不再欠东环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2003年12后原审被告制药公司也存在欠东环公司工程款,在上诉人钢企公司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同时欠东环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从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帐号支出的工程款,不能单认定是上诉人钢企公司偿还的欠款,如果上诉人钢企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支付给东环公司工程款的128.03万元中有其的75万元话,其应提交东环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现上诉人钢企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128.03万元中有自己75万元的证据,故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称自己已经支付东环公司工程款,自己不再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称自己没有委托原审被告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顶立对账,自己不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钢企公司在未能证明自己还清款项的情况下,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分开审理和超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钢企公司称其下欠的75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了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是通过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偿还东环公司,而此时原审被告制药公司也欠东环公司工程款,从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支付的128.03万元部分工程款,不能因一方所说而就认定是那一方还的工程款,故上诉人钢企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75万元的情况下,主张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支付的128.03万中有其下欠的7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诉人钢企公司欠付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欠付东环公司工程款问题上,上诉人钢企公司债务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债务已成混同债务,上诉人钢企公司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对所欠混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分开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钢企公司承认下欠75万元工程款,其称将下欠的75万元工程款通过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从中可认定:上诉人钢企公司在自己下欠的债务问题上,已委托了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原审被告制药公司作为上诉人钢企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向上诉人钢企公司主张权利、又上诉人钢企公司债务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债务已成混同债务,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欠款不存在超时效问题,故上诉人钢企公司欠款也不存在超时效问题,其上诉称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上诉人钢企公司与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在2013年1月之前曾长期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综上,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3565元,由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上诉人钢企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2002年9月20日东环公司与上诉人钢企公司签订《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药厂固体制剂车间空调净化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款为145万元,2003年12月,被告制药公司与东环公司签订《太原卫星制药有限公司GMP达标工程净化系统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款为114.8万元,两份合同均是建设太原卫星制药有限公司,两份合同的施工款共计为259.8万元。就第一份合同工程款,上诉人钢企公司2003年1月支付工程款70万元,下欠75万元,上诉人钢企公司称在2003年11至2005年2月间,就其下欠75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原审被告制药公司,通过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偿还了东环公司,其不再欠东环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2003年12后原审被告制药公司也存在欠东环公司工程款,在上诉人钢企公司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同时欠东环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从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帐号支出的工程款,不能单认定是上诉人钢企公司偿还的欠款,如果上诉人钢企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支付给东环公司工程款的128.03万元中有其的75万元话,其应提交东环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现上诉人钢企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128.03万元中有自己75万元的证据,故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称自己已经支付东环公司工程款,自己不再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称自己没有委托原审被告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顶立对账,自己不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钢企公司在未能证明自己还清款项的情况下,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分开审理和超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钢企公司称其下欠的75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了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是通过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偿还东环公司,而此时原审被告制药公司也欠东环公司工程款,从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支付的128.03万元部分工程款,不能因一方所说而就认定是那一方还的工程款,故上诉人钢企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75万元的情况下,主张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支付的128.03万中有其下欠的7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诉人钢企公司欠付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欠付东环公司工程款问题上,上诉人钢企公司债务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债务已成混同债务,上诉人钢企公司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对所欠混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分开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钢企公司承认下欠75万元工程款,其称将下欠的75万元工程款通过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从中可认定:上诉人钢企公司在自己下欠的债务问题上,已委托了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原审被告制药公司作为上诉人钢企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向上诉人钢企公司主张权利、又上诉人钢企公司债务和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债务已成混同债务,原审被告制药公司欠款不存在超时效问题,故上诉人钢企公司欠款也不存在超时效问题,其上诉称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上诉人钢企公司与原审被告制药公司在2013年1月之前曾长期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综上,上诉人钢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3565元,由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赵建平
审判员:赵玉剑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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