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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原审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女,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审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财,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争议标的5417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判令上诉人赔偿给付被上诉人关某某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017年1月1日后鉴定机构受理的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应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上诉人关某某的伤情不足以达到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仅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认定一份存在争议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关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自己实际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审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庭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自己依法投保,按照保险合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2016年10月4日由七台河市发往北京市的卧铺客车票,该车于2016年10月4日21点5分行至长深高速公路315公里加10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黑BL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等车内乘客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事故发生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转回七台河市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在被告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7337.21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护理费7350.00元、误工费7350.00元、差旅费14122.50元、交通费135.00元、营养费2450.00元,合计43644.71元;2、判决被告按照法医鉴定结论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原告在七台河市顺达客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七台河市至北京市卧铺客车票一张,乘坐京AK51**号大型卧铺客车。当晚21点5分许,客车与黑BL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M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等车内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彰武县人民医院和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做出阜公交高三认字(2016)第1004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卧铺客车司机及原告无责任。经查,卧铺客车所有权人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每人伤亡赔偿为10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以每人责任限额的20%为限即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受损失可以确认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17175.6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卧铺客车与被告客车所有权人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卧铺客车与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K51**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作为京AK51**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乘客有权利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有垫付费用,应在赔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4475.68元;扣除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7385.33元,尚应给付原告关某某107090.35元;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72.00元、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上诉人关某某和原审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案件事实均无争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关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参照标准以及鉴定费用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指导意见,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人体损伤鉴定适用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按照损害行为发生时间适用既有标准。被上诉人关某某损害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但其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未选择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的侵权责任进行诉讼。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按照行业操作规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质证意见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重新鉴定申请不够明确,原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定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关某某乘坐卧铺客车受到伤害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K51**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损害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损失未超过赔付限额,故被上诉人关某某损失应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原审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被上诉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峻义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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