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刘丽萍
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王文富
臧铁峰
肇东市北环加油站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赵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萍,男。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铁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北环加油站。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美雯、被上诉人刘丽萍及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上诉人王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臧铁峰、肇东市北环加油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7日20时许,原告刘丽萍乘坐被告王文富驾驶的黑MA7665号轿车从西向东行驶,在去往肇东市人民医院途中与被告臧铁峰驾驶的黑MV2072号捷达轿车在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刘丽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丽萍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腕关节不全脱位尺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9344.99元,后转入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7955.00元。2013年11月7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铁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丽萍无责任。该两辆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黑MV2072号捷达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肇东市北环加油站,2012年12月12日,肇东市北环加油站将该车卖给魏某某,车辆已交易并实际交付给魏某某使用,实际车主为魏某某。2014年1月23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绥医司鉴(2014)法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2、需行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或支持实际支出;3、十级伤残;4、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需50元;6、用药合理。鉴定费为4100.元。
判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项款应当计算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上诉人承担10000元,而原审判决将该三项款项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项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计算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护理费的护理期限错误,导致护理费判项错误,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两人,余为1人,刘丽萍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后转入省中医药大学二院,住院78天,但鉴定依据的是肇东医院的病历,依据鉴定书,住院30天内2人护理,其余60天应为1人护理。3、误工费计算数额违反了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为刘丽萍的误工时间六个月,因鉴定时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判决多计算了误工天数,且医院出具证明刘丽萍是医院的正式职工,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已停发,没有其他证据证实。4、一审判决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刘丽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是肇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没有姓名,是白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护理费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鉴定机构对刘丽萍进行鉴定时,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刘丽萍没有提供在省中医药大学二院住院期间的病志材料,原审法院依据刘丽萍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误工费计算数额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该案中,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六个月误工费依据充分。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一审判决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刘丽萍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省中医药大学二院住院治疗,应当发生部分交通费,原审判决支持500元交通费数额在合理支出及赔偿限额范围内。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以上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该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应当计算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原审法院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三项费用应当计算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原审法院将该三项费用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项内计算有误,应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文富、臧铁峰责任划分比例正确。被上诉人刘丽萍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8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3、营养费4500.00元;4、护理费16740.00元;5、误工费18456.00元;6、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住宿费50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21105.00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284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46389.00元),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4716.00元,共计84716.00元。医疗费项下余款36389.00元,由被上诉人臧铁峰赔偿25472.30元(36389.00元×70%),由被上诉人王文富赔偿10916.70元(36389.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项;
二、变更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项为: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丽萍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284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丽萍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4716.00元,共计84716.00元;
三、变更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项为:由被上诉人臧铁峰赔偿被上诉人刘丽萍25472.30元(36389.00元×70%),由被上诉人王文富赔偿被上诉人刘丽萍10916.70元(36389.00元×30%)。
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608.00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13.00元,由被上诉人刘丽萍负担2543.00元,由被上诉人臧铁峰负担1896.00元,由被上诉人王文富负担856.00元。鉴定费4100.00元,由被上诉人臧铁峰负担287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文富负担12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护理费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鉴定机构对刘丽萍进行鉴定时,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刘丽萍没有提供在省中医药大学二院住院期间的病志材料,原审法院依据刘丽萍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误工费计算数额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该案中,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六个月误工费依据充分。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一审判决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刘丽萍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省中医药大学二院住院治疗,应当发生部分交通费,原审判决支持500元交通费数额在合理支出及赔偿限额范围内。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以上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该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应当计算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原审法院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三项费用应当计算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原审法院将该三项费用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项内计算有误,应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文富、臧铁峰责任划分比例正确。被上诉人刘丽萍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8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3、营养费4500.00元;4、护理费16740.00元;5、误工费18456.00元;6、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住宿费50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21105.00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284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46389.00元),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4716.00元,共计84716.00元。医疗费项下余款36389.00元,由被上诉人臧铁峰赔偿25472.30元(36389.00元×70%),由被上诉人王文富赔偿10916.70元(36389.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项;
二、变更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项为: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丽萍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284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丽萍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4716.00元,共计84716.00元;
三、变更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项为:由被上诉人臧铁峰赔偿被上诉人刘丽萍25472.30元(36389.00元×70%),由被上诉人王文富赔偿被上诉人刘丽萍10916.70元(36389.00元×30%)。
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608.00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13.00元,由被上诉人刘丽萍负担2543.00元,由被上诉人臧铁峰负担1896.00元,由被上诉人王文富负担856.00元。鉴定费4100.00元,由被上诉人臧铁峰负担287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文富负担1230.00元。
审判长:赵明
审判员:张银凤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