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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李某某与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李某某因与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日,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同原告敖某某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借条(A)约定借款20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偿还,每月利息按1%计算。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姜某某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建华区鑫海家园A4号楼02单元33层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条(B)约定借款20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前偿还,每月利息按1%计算;2014年6月1日前先支付7个月利息14,000.00元;剩余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付清。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姜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建华区鑫海家园A4号楼02单元33层02号房产为借条(B)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条(A)、(B)约定的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28,0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汇款给原告8,600.00元,其中8,000.00元是偿还本金,600.00元为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汇款给原告利息24,000.00元。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52,200.00元。
原审本院认为,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借条(A)、借条(B)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款项,二被告未按期全额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52,600.00元。虽然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3日汇给原告101,000.00元的汇款凭证,但综合全案及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给原告发的内容为“月末把8,600.00元还你,那30万元在五一之前钱上来再给你……”的短信,可以认定该笔还款不是此案中借款400,000.00元的还款,二被告抗辩除偿还原告所提的100,000.00元本金外,另外还101,000.00元,但仅凭一张汇款凭证与本案其它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以采信。二被告应该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68,952.80元,按借条约定,到期前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但到期后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敖某某欠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68,952.8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1月1日),此后利息延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虽然上诉人不认可2014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28,000.00元收条,但结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的手机信息,能够认定上诉人仍然欠被上诉人本金3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称,偿还的101,000.00元在发出手机信息时忘记了,与情理不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0元,由姜某某、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英新 审 判 员  吴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书记员:孙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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