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永顺
唐丽梅
赵佩某
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顺。
委托代理人唐丽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佩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永顺因与被上诉人赵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梅、被上诉人赵佩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初冬,被告姜永顺经人介绍租用原告的大货车,用于拉锯末子,双方约定在被告租用期间由被告负责缴纳车辆养路费,租金每月1000元。而被告并未到运管部门如期缴纳养路费,由原告为此补交了6000元养路费。双方在租赁期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表明欠租金6800元、养路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将车辆开回后的第二天就将该车牌照在交警队给报停了,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该车,但上诉人一、二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租赁车辆牌照在交警部门报停,且上诉人原审庭审时承认租车一事,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使用该车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欠条内容不真实,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上诉人承认欠条上名字是自己所签,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随时都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将车辆开回后的第二天就将该车牌照在交警队给报停了,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该车,但上诉人一、二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租赁车辆牌照在交警部门报停,且上诉人原审庭审时承认租车一事,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使用该车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欠条内容不真实,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上诉人承认欠条上名字是自己所签,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随时都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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