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贵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苟,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阎爱群,系营口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友,男。
委托代理人于宝富,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贵平、陈小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阎爱群,上诉人陈小苟的委托代理人阎爱群,被上诉人王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友系被告孙贵平、陈小苟雇佣的力工,在营口万达广场工地干活,工资为130.00元/日。2014年4月24日,在施工期间,因地下室的地沟上有钢筋,为了施工须用水舀子淘水,原告在买水舀子的路上跌落,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麻痹性斜视、脑震荡、神经根型颈椎病。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8天,由原告的妻子刘桂娥护理,原告出院后营口市中心医院医嘱原告休息4周。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大部分均由被告陈小苟垫付,原告自己支付营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220.00元,此外,原告在2015年8月4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购药发生医疗费940.50元。原告的伤情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垫付鉴定费1,2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长友系城镇户口。护理人员刘桂娥系营口市西市区家合服装厂车间工人,刘桂娥于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302.00元、3,190.00元、3,280.00元。此外,二被告均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
另查明,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长友与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长友在雇佣期间为购买水舀子而发生跌落,虽然购买水舀子不是二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但原告购买水舀子是为了进一步施工,与原告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原告受伤符合法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60.50元,其中1,220.00元有营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凭,系原告发生的合理治疗费用,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系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确定,所以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7,300.00元,因原告受伤前系二被告雇佣的力工,每日工资130.00元,又原告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8天,合计91天,所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830.00元(130.00元/日×91日),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1,8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930.00元,因护理人员刘桂娥无固定收入,且其于2015年1月至3月的平均工资为2,924.00元/月,所以应当按照刘桂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又因原告共住院治疗63天,所以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6,627.74元(2,924.00元/月÷30日×5日×2+2,924.00元/月÷30日×58日)。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00元/日,原告共住院63天,所以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50.00元/日×63日)。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150.00元,因营口市中心医院并未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59.00元,因二被告对此均与认可,系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259.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00元,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六十周岁,其所受伤情为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所以,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又因原告所受伤情严重已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痛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674.30元(25,578.00元×3年×10%)。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贵平、陈小苟连带赔偿原告王长友医疗费1,220.00元、误工费11,830.00元、护理费6,6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交通费259.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4.30元,以上共计81,917.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判决的给付义务,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521.00元,原告自行承担673.07元,二被告连带承担1,847.9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二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鉴定机构,由二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长友在雇佣期间为完成雇佣活动去购买水舀子而发生跌落,符合法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之情形。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二上诉人孙贵平、陈小苟对被上诉人王长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孙贵平、陈小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 代理审判员 赵 群
书记员:那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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