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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光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光某,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光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光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28日15时50分许,孟光某驾驶的黑11-04701号龙江-180小型方向盘式四轮车沿西岗子镇东岗子村后道路自加油站向X179公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X179公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X179公路自东向西刘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致刘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手软组织挫伤。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光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孟光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11条规定,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辆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孟光某赔偿因此事故给刘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631.64元;误工费56,694.08元;护理费5,4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交通费646.00元;其他费用29.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司法鉴定费3,5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诉讼保全费400.00元;送达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686.96元。
原审被告孟光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刘某某伤情与孟光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事故受伤原因是刘某某案发当时戴着口罩骑自行车,整个头部包裹纱巾,视线不清,年龄大反应迟钝所造成,孟光某车辆已经转过路口,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刘某某骑自行车斜着撞孟光某前车轱辘一侧,由于刘某某患骨质增生,下车动作迟钝,自行车和刘某某本人都倒在地上,是刘某某想下车而没有成功下车,倒地后自行车砸在刘某某的身上,当时刘某某表示不报警,所以双方共同去医院检查。事故发生时间并不是3月28日15时50分许,刘某某事后报警,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事后到事故现场做了简单询问,不是第一现场,在没有客观事实及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交警部门不应该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正常应该出具一个因事故现场破坏、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的说明,孟光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综上,孟光某认为刘某某受到伤害与其驾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果关系,其损失应刘某某自己负责。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28日15时50分许,孟光某驾驶其所有的黑11-04701号龙江-180小型方向盘式四轮车拉载桶装柴油沿西岗子镇东岗子村后道路自加油站向X179公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X179公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X179公路自东向西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致刘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而后双方未报案,刘某某被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9日上午,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在孟光某及与刘某某同行的刘建坤(刘某某妹妹)的共同指认下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警部门认为,孟光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认定孟光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孟光某提出复核申请后,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刘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手软组织挫伤。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十三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七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支持营养90日;5.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现刘某某起诉要求孟光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3,631.64元、误工费56,694.08元、护理费35,5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交通费646.00元、其他费用29.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司法鉴定费3,5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诉讼保全费4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合计186,686.96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孟光某驾驶其购买的小型方向盘式四轮车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保护时限,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及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和支持,应予保护。其中营养费可参照刘某某的伤情、孟光某的经济状况酌情保护;护理费和误工费可按刘某某主张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因刘某某系非农业户籍,并已在黑河市购房居住,应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严重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他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孟光某提出交警部门未依据事故第一现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予以采信的辩解,经查,孟光某对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已向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机关复核认为,事故认定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予以维持,故本院应予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孟光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孟光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3,6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护理费35,558.24元(143.38元/天×248天)、交通费634.00元、误工费56,635.00元(143.38元/天×13个月)、复印费29.00元、鉴定费3,560.00元(包括邀请专家费230.00元和邮寄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诉讼保全费400.00元,合计177,06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34.00元,由刘某某自行承担193.00元,由孟光某承担3,841.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孟光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刘某某)。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8日15时50分许,孟光某驾驶黑11-04701号龙江-180小型方向盘式四轮车与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的事实有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刘某某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孟光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光某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但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光某应当就刘某某因本起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因原审法院于原审时已调取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爱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该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该证据留存于原审法院卷宗中,故无需再次调取。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营养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某为十级伤残,并支持营养90日,原审法院系根据刘某某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每日50.00元,共计4,500.00元。残疾赔偿金,孟光某对刘某某系非农户籍无异议,刘某某亦提交了其在黑河市区购买房屋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刘某某的护理人为其女儿及女婿,二人均没有固定工作,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误工费,刘某某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爱辉区建华修理部,原审法院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孟光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孟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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