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宁夏华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维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宁夏华涛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维东,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华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维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涛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武、被上诉人潘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潘维东进入华涛工贸公司工作,开洗煤机输送带,每月工资2700元。2014年7月17日22时许,潘维东在安装洗煤机时,机器倒下将潘维东的左胳膊砸伤。潘维东被华涛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到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挠尺骨骨干骨折,华涛工贸公司为潘维东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期间,潘维东从华涛工贸公司处领取了2014年6、7、8、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485元、2880元、2700元、2700元,同时领取陪护费2700元。出院后复查、治疗等支出410元。2015年7月9日,潘维东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16日,华涛工贸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潘维东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2月8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维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潘维东诉讼,潘维东请求判令华涛工贸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850元(其中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314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4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潘维东在受华涛工贸公司雇佣期间在华涛工贸公司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华涛工贸公司应依法对潘维东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潘维东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9天的实际情况,潘维东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16200元(2700元×6个月,自2014年10月计算至2015年3月),交通费400元,医疗费41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64180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华涛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维东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4180元;二、驳回潘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由潘维东负担553元,由宁夏华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0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潘维东在受华涛工贸公司雇佣期间在华涛工贸公司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华涛工贸公司作为接受潘维东劳务的一方,应对潘维东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华涛工贸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与潘维东之间系劳动关系,且其在重新鉴定潘维东伤残等级的申请中要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故华涛工贸公司主张其与潘维东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潘维东的误工费,华涛工贸公司虽支付潘维东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在潘维东出院后支付了潘维东2014年8月、9月的工资,原审根据潘维东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9天的实际情况,计算潘维东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6个月误工费共计16200元并无不当,故华涛工贸公司主张潘维东不存在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宁夏华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正栋 审 判 员  马玉兰 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

书记员:罗浩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