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大道百信新城B幢19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军,齐齐哈尔市亨元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常兴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东奎,该局工伤与医疗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XX。
上诉人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XX在齐齐哈尔市亨元新都会工地从事抹灰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摔伤,经诊断为右肱骨处骨折,右股骨骰骨开放性骨折。2017年10月18日,XX作为申请人,以安徽恒顺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安徽恒顺建筑公司与XX之间的劳动关系,11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XX与安徽恒顺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上述裁决书,安徽恒顺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2018年3月22日,市人社局审理了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要求安徽恒顺建筑公司自接到决定书15日内向市人社局提供证据材料,如不按时提供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将该决定书向安徽恒顺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安徽恒顺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一份,没有提交证据。2018年5月22日,市人社局依据XX提交的材料,作出认定XX为工伤的被诉行政行为。安徽恒顺建筑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认为XX与其不具有任何关系,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徽恒顺建筑公司认为XX不构成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告知安徽恒顺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及举证不能的风险,但安徽恒顺建筑公司仅向市人社局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书,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安徽恒顺建筑公司接到齐劳人仲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也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以此推翻上述仲裁裁决书的效力,故市人社局依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认定XX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XX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恒顺建筑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对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通过安徽恒顺建筑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齐齐哈尔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齐规建字230202201700075号)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2302022017121140101),再结合齐齐哈尔市亨元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编号:齐建定20160061),能够充分证明,齐齐哈尔市亨元新都会婚恋广场工程发包方是齐齐哈尔市亨元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恒顺建筑公司并非施工单位,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2.XX受伤后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时,未能查明工地实际施工单位,将安徽恒顺建筑公司误告。2016年,齐齐哈尔市亨元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为其承建的新都汇婚恋广场8#、10#—16#住宅楼选择施工单位。在此期间安徽恒顺建筑公司曾与齐齐哈尔市亨元置业公司进行短暂的协商。也正是协商期间,施工场地的门框上挂上安徽恒顺建筑公司字样,安徽恒顺建筑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亨元置业公司未就施工事宜达成合同关系,没有承建该工程,但是挂在工地入口的“安徽恒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没有及时拆除。
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书依据的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书,仲裁书确定了劳动关系。我们依据仲裁书及相应法律规定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
X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徽恒顺建筑公司在XX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负有其与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XX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告知安徽恒顺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及举证不能的风险,但安徽恒顺建筑公司只提供了书面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市人社局已告知安徽恒顺建筑公司举证,但其拒绝提供证据,故在诉讼程序中安徽恒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安徽恒顺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齐劳人仲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人社局依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认定XX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安徽恒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克杰
审判员 郭春丽
审判员 王春华
书记员: 贺鹭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