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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5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2.改判宋某某享有抚恤金128020元及丧葬费4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某某、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抚恤金的发放是以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及辅助的义务确定的,宋庆太退休后一直由宋某某照顾,并不依赖于被宋某某、宋某某;宋庆太病故前的工资足以支付其医疗费。宋某某辩称,宋庆太住院有三次,报销的额度仅为一部分,宋庆太生病之后的花费在150000元至160000元左右,其工资每月4300元不能足额支付医疗费用。宋庆太2016年每月工资4300元,每月给宋某某1500元,家里的开销由宋庆太负担。宋某某是五七工退休,有工资。宋某某辩称,宋庆太看病的花销都是由我和宋某某负担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宋某某的答辩意见。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丧葬费与抚恤金宋某某的份额为128020元;2.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宋某某、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某、宋某某与宋庆太系父子关系。宋某某与宋庆太于2000年1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宋庆太于2017年6月9日因病死亡,宋某某、宋某某支付了丧葬费。宋庆太生前系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干部,按规定其家属应得抚恤金为128020元,丧葬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含有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的性质,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死者生前即便立遗嘱对该笔财产进行了处分,遗嘱就该部分内容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死亡抚恤金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共有。本案中,宋庆太的近亲属仅有宋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宋某某(年老体弱)与宋某某、宋某某(宋庆太治疗期间花费较大)以等额分割抚恤金为宜。关于丧葬费4000元的问题,因宋庆太的丧葬费已实际由宋某某、宋某某支付,故此4000元归宋某某、宋某某所有。综上所述,宋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等额共有抚恤金。判决:一、宋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等额共有抚恤金,即每人分得42673.33元(宋某某实际领取的金额为33039.33元);二、丧葬费4000元归宋某某、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宋某某负担1070元;宋某某、宋某某各负担4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宋某某提交的建行、邮储银行、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案例二篇,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二份,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宋某某提交的宋庆太医保报销单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查明,宋庆太父母均已去世,宋庆太去世后多领取的二个月工资9634元已由宋某某领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本案当事人均是宋庆太的近亲属,均有一定的精神创伤;宋庆太住院三次,均由宋某某、宋某某护理;而宋某某在宋庆太住院期间之外照顾其生活起居,各方均有付出,难以区别付出大小。参照《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八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故原判考虑实际情况,确定抚恤金由三名近亲属均等享有,比较客观,符合情理。同时,宋某某称宋庆太的工资足以支付其生前医疗费开销,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宋庆太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已由宋某某、宋某某实际支付,故原判将丧葬费确认归宋某某、宋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宋某某关于享有抚恤金128020元及丧葬费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宋某某、宋某某给付宋某某工资款64234.13元,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宋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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