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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克西,男,系宋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某、孟某某系邻居。孟某某将其院落出租给他人进行木材加工,宋某某丈夫刘克西因木材加工噪音问题向环保部门反映情况,两家产生矛盾。2012年7月13日下午3时许,孟某某到宋某某家中经营的超市门口叫骂,宋某某出来与孟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宋某某摔倒在一堆沙子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汾水派出所针对宋某某摔倒的原因向事发时在场的证人进行询问,几个证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原因并不一致。证人于治进、刘增军均陈述宋某某系被孟某某推倒在沙堆上,其中于治进系宋某某的亲家,而刘增军在庭审时又作为孟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事发时其骑摩托车路过事发地点,只知道宋某某、孟某某两人发生纠纷,对宋某某摔倒时的情形并未看清。证人林相秀则陈述,宋某某、孟某某发生争执时,宋某某用拖鞋打孟某某,孟某某用胳膊挡着,宋某某自己滑到,摔到沙堆上。2013年6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分别对宋某某、孟某某双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二人进行行政处罚。
宋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宋某某主张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5289.18元,因该部分费用已得到赔偿,票据原件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收回,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鉴定费单据复印件及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宗;法医鉴定费400元;因孟某某申请对参与度等进行鉴定,宋某某雇车去鉴定机构花费交通费200元,提交雇佣车辆司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误工费3700元,宋某某住院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0天,误工时间为37天,按日收入100元计算,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宋某某住院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00元,宋某某住院7天,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18892元,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提交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共计29391.1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宋某某主张24391.18元。孟某某对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单据记载的数额与宋某某主张不符,且根据宋某某提交的该宗单据看,孟某某支付宋某某的5000元已包含了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00元,孟某某系根据宋某某受伤后的实际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向宋某某支付的该5000元。庭审中,孟某某对宋某某所提供的胸部CT是否系其本人非伤情、其上记载的肋骨骨折是否为陈旧性骨折、宋某某伤情与本次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宋某某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6日,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鉴定的胸部CT系宋某某本人所做,宋某某前四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与本次外伤有关,其参与度为56-95%。对于孟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宋某某之伤系原孟某某发生纠纷所致,而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进行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故原审法院准予孟某某对宋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宋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若因宋某某不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将视为宋某某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对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暂不予处理,但宋某某仍拒绝配合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鉴定予以撤销。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收费单据复印件、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某某因宋某某丈夫到环保局举报其家中噪音,而对宋某某丈夫心生怨念,并到宋某某家超市门口进行辱骂,激怒宋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宋某某摔倒在沙堆上受伤。庭审中,虽宋某某、孟某某对宋某某摔倒的原因存有争议,且孟某某又申请刘增军出庭作证,因刘增军的证言与其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无论宋某某是否系因孟某某殴打致伤,宋某某确系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受伤,且孟某某到宋某某家门口辱骂挑衅系该争执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孟某某应对宋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面对孟某某的挑衅,未能保持克制,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问题,宋某某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对于责任的划分,结合各方过错大小,宋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孟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记载宋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569.18元,且从宋某某提交的该宗复印件看,宋某某花费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均已得到赔偿,故对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某某提交的其所雇佣车辆车主为其出具的证明,因该车主未到庭接受宋某某、孟某某双方的质询,且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故对宋某某提交的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宋某某因到日照市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宋某某居住地与鉴定地点单程交通花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宋某某市内住院7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市内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共计140元;宋某某住院7天,其护理费应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20元;宋某某住院7天,结合其接受治疗的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的医嘱,宋某某的误工天数应为37天,虽宋某某提交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国务院国函(2008)60号批复的规定,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包括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宋某某居住地属镇区,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2610.78元(25755元/年÷365天×37天);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8892元,但因孟某某对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意见书中适用标准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释明,宋某某不配合重新鉴定,无法确定宋某某的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对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暂不予处理,宋某某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除去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损失5000元外,宋某某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共计3270.78元。关于本次纠纷对宋某某外伤参与度情况,因宋某某确系双方争执过程中摔倒受伤,亦系在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故根据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给出的外伤参与度范围,原审法院酌定本次外伤对宋某某伤情的参与度为9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796.52元(3270.78元×90%×95%)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宋某某负担92元,由孟某某负担500元。
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宋某某针对孟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孟某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孟某某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提交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岚行罚决字(2013)00065号)一份,证明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未对宋某某进行处罚。孟某某质证称,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什么情况下出具的其不知情,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就本次事件对宋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孟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孟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口头裁定方式予以准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提交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未对宋某某进行处罚,但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综合分析涉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等因素,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并且判令宋某某承担10%的责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准许孟某某申请对宋某某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且因宋某某不配合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将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委托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宋某某上诉称原审违法撤销伤残鉴定委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的损失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宋某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宋某某负担296元,孟某某负担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审 判 员  王林林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书记员: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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