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拉尔基五合顺饭店,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富强小区*栋*号。
负责人代英霞,该饭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伟懋,该饭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海东。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常兴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东奎,该局工伤与医疗保险科科长。
上诉人富拉尔基五合顺饭店与被上诉人王淑清、亚海东因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X(原告王淑清丈夫、亚海东父亲)生前系第三人五合顺饭店的厨师。2015年6月7日晚下班后,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亚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0日,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者杨建锋赔偿原告王淑清、亚海东经济损失528,868.00元。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4月14日作出齐富劳人仲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7日亚X与第三人五合顺饭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5月12日,第三人五合顺饭店又以王淑清为被告,向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提起关于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黑0206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亚X与第三人五合顺饭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向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4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亚X构成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26.(4)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可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事由中止或者中断。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并非不可变期间。劳动保障部门在职工超出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逾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中,亚X在2015年6月7日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妻子王淑清于2016年3月21日以第三人五合顺饭店为被申请人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又于2017年10月30日通过民事诉讼,最终确认亚X与五合顺饭店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内,原告王淑清、亚海东一直未放弃主张关于工伤认定的权利。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应认定王淑清、亚海东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并未超过1年期限。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提起工伤认定期限超过1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关于原告称要求原审法院责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因被告市人社局对亚X是否构成工伤尚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认定工伤的职权属于被告市人社局,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对原告王淑清、亚海东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8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亚X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三、驳回原告王淑清、亚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合顺饭店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淑清、亚海东一直没有放弃主张关于工伤认定的权利,但王淑清、亚海东只提交了2018年4月1日工伤认定申请书,没有证据表明王淑清、亚海东向工伤认定部门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淑清、亚海东不积极主张权利,并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王淑清、亚海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王淑清、亚海东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口头告知应先确认劳动关系。因此,王淑清、亚海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认定申请,提出仲裁时间是在亚X死亡一年内。五合顺饭店不服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26.(4)规定,王淑清、亚海东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期限。
市人社局述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理由: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按此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单位或职工应当将仲裁受理决定书或判决书及时报送市人社局,市人社局收到文书后按规定作出时限中止或恢复的文书。市人社局从未收到王淑清、亚海东关于中止工伤认定时限的申请。亚X于2015年6月7日死亡,王淑清、亚海东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8年4月9日,扣除申请仲裁时间后仍超过一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第二份证据(2017)黑0206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王淑清、亚海东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五合顺饭店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民事判决针对亚X与五合顺饭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而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基础。王淑清、亚海东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8年4月1日前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但(2017)黑0206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王淑清、亚海东并未放弃工伤认定的权利。五合顺饭店认为王淑清、亚海东未积极主张工伤认定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富拉尔基五合顺饭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富拉尔基五合顺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克杰
审判员 郭春丽
审判员 王春华
书记员: 王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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