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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富锦市砚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砚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砚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砚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超,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系该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该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锦市砚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砚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砚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高峰,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锦市砚山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8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欠款本金70000元改为5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中本金为70000元,该认定错误。本案的标的债务具有特殊性和一定的历史原因,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1995年因镇里没有经费给教师发工资,1月18日时任砚山镇党委书记马新喜找到曾经的砚山镇老书记贾某向其借款70000元用于给镇里教师开资,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于当日同时任会计赵忠财共同出具了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该借款以贾某名入账。1996年2月份,由马新喜给付贾某利息25200元,但并未让其出具收据。1997年2月份,因砚山镇林发村交不上政府当年统筹款,找到贾某商量从其借给政府的70000元借款中分出20000元借给林发村顶统筹款,同时让林发村出具一份20000元的借条给贾某,贾某本人同意后,时任会计赵忠财做账从70000元中拿出15000元同时,将该15000元本金当年利息一并结算,本息共计20310元。由于当时的记账习惯,赵忠财既未找贾某更换借条,也没有让他出具收据,只是在账面上对本金给予调整,在账上体现了这一过程,至此,砚山镇政府向贾某借款的本金在账上变更为55000。本案标的本金的变化具有一定历史性和特殊性,农村中借款还款对收据欠据不够规范的陋习依然在延续,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这一事实的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案情上没有能准确认定事实,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二审庭审及调查的事实,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贾某借款70000元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且贾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上诉人,程序合法,债权转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1997年2月3日,贾某用借给上诉人的70000元中的本金15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20000元为富锦市砚山镇林发村村民委员会顶1996年上诉人应收的统筹款因事实不存在,上诉人砚山镇政府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砚山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富锦市砚山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劲松 审 判 员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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